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凌金幸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凌金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3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凌金幸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如其繳納罰金需9萬元,然其家境貧困、父親領有殘障手冊,且無固定收入,故無法繳納罰金,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法院體恤民困,准予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法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原審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力薄弱,所為足以戕害身心,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所處之刑已接近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量刑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曾於95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為本院以95年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又甫於101年間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並非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人;且其之前已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紀錄,本件為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足認其戒毒意志薄弱,顯有再犯疑慮,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因此被告即使有其所稱家庭貧困、父親領有殘障手冊、無固定收入之情形,亦難認有情堪憫恕而應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之法定事由,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未予宣告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