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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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顏速逸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150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2時2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原告核卡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之分級利率2.88%至14.98%
,按原告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另違約金部分
,未依約繳款後,延滯一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連續延滯二期,當月計收300元、連續延滯三期,當月
計收5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106年5月7日止,尚積欠26,461元(即消
費款本金24,444元、利息1,117元及違約金900元)未為清
償,而消費款本金其中13,734元,應按年利率12.73%計息
,其中本金10,710元則應按年利14.98%計算利息,被告未
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信用卡帳單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新臺幣)│││
├──┼─────┼──────────┼──────┤
│1│13,734元│自民國106年5月8日│年息12.73%│
│││起至清償日止││
├──┼─────┼──────────┼──────┤
│2│10,710元│自民國106年5月8日│年息14.98%│
│││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