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彭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96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雙
方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
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6,387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
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