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6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二鄰七之十七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2鄰7之17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租期屆滿時,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返還,倘有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其遷讓完畢之日止,每月按約定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尚積欠96年4月至12月之租金並未繳納,且拒絕交還房屋。原告已於96年6月至12月間多次當面及電話預告被告表明不再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後更於97年
1月8日、97年1月18日,分別以苗栗造橋大西郵局第1號、第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並請履行搬遷房屋暨償還積欠租金義務。惟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後仍未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不履行交還房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違約金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苗栗造橋大西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四、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承租人即被告丙○○返還租賃房屋,並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所積欠租金40,000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0,000元,以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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