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28號
97年度易字第285號97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217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97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犯竊盜、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6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96年
1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6日釋放,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在該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於92年9月16日前2日內某時,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1)乙○○於96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前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乙○○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知乙○○於96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至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97年度易字第285號卷追加起訴部分)。
(2)乙○○於96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先於96年10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旁停車場, 古成藤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古成藤向警方表示該車借給乙○○駕駛,警方乃通知乙○○於96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至該分局接受調查,警方徵得乙○○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97年度易字第228號卷部分)。
(3)乙○○於97年2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於97年2月25日深夜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前,先查獲與乙○○同行之友人 呂文忠 ,非法持有注射針筒1支,乃將乙○○一併帶回警局調查,警方徵得乙○○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97年度易字第386號卷追加起訴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