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29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0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00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應將其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0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一三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9年4月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1030-1
0地號)及被告與訴外人 陳源亮 所共有坐落同段1029-2地號(以下簡稱1029-2地號)等2筆土地內共約50坪左右之土地,總價金約新台幣(下同)55萬元,確實面積及價款待測量後計算,並約定簽約時給付第1次款12萬元,簽約後15日內給付第2次款28萬元,第3次款即餘款於本件買賣土地測量完畢及系爭1030-10地號建地移轉登記辦理完畢時。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被告亦已依約將系爭1030-10地號建地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之同段1030-34、1030-3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及將分割後之同段1030-3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甲○○。至系爭1029-2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A、B部分之土地,因係旱地,礙於當時法令無法分割移轉登記,故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約定:「第1029地號因旱之地目現無法登記,如日後政令寬恕時乙方(指被告)應無條件協同甲方(指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不得藉故刁難異議。」。
㈡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後即受點交使用上開土地,71年之前即於
上開土地上構築合法之建物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乙○○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4鄰全家福47號,原告甲○○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4鄰45號。
現因法令修正農地可以移轉、分割,雖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10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1029-2地號土地相當於如附圖所示標示A、B部分面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價款付款方式為契約
成立同時由原告交付被告定頭金12萬元,被告確有如數親收定訖不另收據,第二次款限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日15天內應給付28萬元,第三次款限於系爭土地測量完畢及1030-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辦理完畢時。由上開約定可知,本件土地買賣分三次付款,第三次付款時經測量原告乙○○含建地部分購買36坪,原告甲○○含建地部分購買
35.9坪,被告已於原告付清尾款同時將系爭1030-10地號建地部分移轉過戶予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當時係收取移轉55坪之價款。
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協同原告辦理移
轉登記,不得藉故刁難,則被告提出每坪價款依當初購買之坪數價款每坪11,000元再換算至移轉時約28年的物價指數價款計算始願移轉,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確實有出賣系爭10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B部分土地予原告,惟應依實際測量出來之面積,再決定應該移轉之應有部分。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僅收取移轉55坪的價款,會測後所增加之坪數,原告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坪11,000元再換算至移轉時約28年的物價指數價款計算,做為目前的移轉價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4月8日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1030-10地號及被告與訴外人陳源亮所共有系爭1029-2地號等2筆土地內共約50坪左右之土地,總價金約55萬元,確實面積及價款待測量後計算,並約定簽約時給付第1次款12萬元,簽約後15日內給付第2次款28萬元,第3次款即餘款於本件買賣土地測量完畢及系爭1030-10地號建地移轉登記辦理完畢時。被告已依約將系爭1030-10地號建地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之同段1030-34、1030-3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及將分割後之同段1030-3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甲○○。至系爭1029-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標示A、B部分之土地,因係旱地,礙於當時法令無法分割移轉登記,故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約定:「第1029地號因旱之地目現無法登記,如日後政令寬恕時乙方(指被告)應無條件協同甲方(指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不得藉故刁難異議。」。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後即受點交使用上開土地,71年之前即於上開土地上構築合法之建物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乙○○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4鄰全家福47號,原告甲○○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4鄰45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0960010018號函、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詳卷第10至29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會測,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詳卷第60至62頁)及複丈成果圖(詳卷第76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雖規定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惟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已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本件兩造於69年4月
8日簽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有關系爭1029-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標示A、B部分之土地,雖因係農牧用地,依修正前之前開規定,屬給付不能,惟兩造既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明:「第1029地號因旱之地目現無法登記,如日後政令寬恕時乙方(指被告)應無條件協同甲方(指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不得藉故刁難異議。」,已如前述,則兩造顯已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五、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既均已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系爭1029-2地號內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換算成應有部分為200/1000,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換算成應有部分為135/1000,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1029-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被告雖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僅收取移轉55坪的價款,會測後所增加之坪數,原告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坪11,000元再換算至移轉時約28年的物價指數價款計算,做為目前的移轉價款等語置辯。惟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價款付款方式為契約成立同時由原告交付被告定頭金12萬元,被告確有如數親收定訖不另收據,第二次款限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日15天內應給付28萬元,第三次款限於系爭土地測量完畢及1030-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辦理完畢時,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本件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有就系爭10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B部分土地而為買賣,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而被告已依約將系爭1030-10地號建地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之同段1030-34、1030-3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及將分割後之同段1030-3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甲○○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堪信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否則被告應無於69年10月13日將分割後之同段1030-34、1030-3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及將分割後之同段1030-3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甲○○後,歷經近30年而未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原告主張價金已給付完畢,堪信為真。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將其所共有系爭10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換算成應有部分為200/100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換算成應有部分為135/100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