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麗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克緹 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壹紙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壹紙上申請人簽章處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乙○○於92年間將印章1枚交予甲○○,委託其代辦營利事業登記證,甲○○因而取得乙○○印章;其於94年6月25日,盜用乙○○之印章,蓋在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及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易科罰金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等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被告盜用印章乙節,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為前揭已起訴部分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1紙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及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1紙上申請人簽章處所偽造之「乙○○」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盜蓋乙○○之印章,在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及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上所生之「乙○○」印文,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且上開文書業經行使,無證據顯示在被告持有中,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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