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丙○○
丁○○○
乙○○
甲○○
己○○
壬○○
戊○○被上訴人 陳富男
陳黃月女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丙○○、戊○○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其利息、㈡命丁○○○、乙○○與丙○○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其利息、㈢命上訴人甲○○、己○○、壬○○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丙○○、丁○○○、乙○○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丁○○○、乙○○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丙○○、丁○○○、乙○○、甲○○、己○○、壬○○提起上訴,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人之戊○○,爰併列為上訴人。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已故 陳裕文 為伊獨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高雄市○○○路○○○號地下室「大酒倉卡拉OK」店內,因點歌問題,與上訴人戊○○、甲○○、壬○○、己○○、丙○○發生爭執,丙○○即持吧台上之生魚片刀,將陳裕文架離座位,在陳裕文之左胸及腋下各刺一刀,戊○○持木棍毆擊其頭部,甲○○、壬○○、己○○則共同徒手毆打之,致陳裕文昏迷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庚○○因此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又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庚○○為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元,被上訴人辛○○○為六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加計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庚○○計得請求賠償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辛○○○得請求賠償一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應由戊○○、甲○○、壬○○、己○○、丙○○連帶賠償。又丙○○係0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丁○○○、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丙○○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戊○○、甲○○、壬○○、己○○、丙○○連帶給付庚○○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辛○○○一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五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命丁○○○、乙○○就丙○○應為給付連帶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確定;戊○○對於命其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甲○○、己○○、壬○○並無毆打、殺人情事,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裕文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地下室「大酒倉卡拉OK」店內,因點歌問題,與戊○○、甲○○、壬○○、己○○、丙○○發生爭執,丙○○即持吧台上之生魚片刀,將陳裕文架離座位,在陳裕文之左胸及腋下各刺一刀,戊○○持木棍毆擊其頭部,甲○○、壬○○、己○○則共同徒手毆打之,致陳裕文昏迷倒地,經送醫,因失血過多不治死亡等事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製作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及照片,附於刑事相驗卷及警局偵訊卷內可按,又有生魚片刀及木棍經刑事案件扣案可證,並經案發時在場亦因而受傷之 曾泓程 於刑事案件中指訴不移,復有證人 曾憲生 、 陳景松 在刑事案之結證可稽。丙○○對於持刀刺中陳裕文胸部之事實,亦不否認,與其餘上訴人戊○○、甲○○、壬○○、己○○均因共同殺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在案。戊○○、己○○、壬○○、甲○○雖否認有殺人故意,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即非無據。庚○○為陳裕文支出喪葬費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庚○○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庚○○與辛○○○為陳裕文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陳裕文000年生,係屬青年,突遭橫禍,被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自是痛苦萬分。審酌庚○○為水電技工、辛○○○管理家庭,所受教育不高,所得亦不高,喪子而失依靠,景況堪憐;乙○○為工人,丁○○○幫人帶小孩,戊○○係電焊工、國中畢業,己○○、壬○○、甲○○(原判決誤載為其訴訟代理人 方榮良 )均為技工,收入不多等情狀,庚○○、辛○○○請求賠償慰藉金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又庚○○係000年0月00日生、辛○○○係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足憑。依八十六年內政部統計之簡易生命表,庚○○應受扶養二十三年,辛○○○應受扶養三十年,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亦非無據。依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庚○○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一百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辛○○○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元,惟被上訴人之子女除陳裕文外,尚有長女陳淑惠一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責任,則庚○○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元,辛○○○為六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請求丙○○、戊○○、甲○○、己○○、壬○○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又丙○○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為侵權行為時雖未滿二十歲,但有識別能力,乙○○、丁○○○為其父母,未證明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丙○○連帶賠償,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命戊○○、甲○○、壬○○、己○○、丙○○連帶給付庚○○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辛○○○一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五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命丁○○○、乙○○就丙○○應為給付連帶給付。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㈠命丙○○、戊○○連帶給付庚○○之金額超過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辛○○○之金額超過一百萬元及其利息;㈡命丁○○○、乙○○與丙○○連帶給付庚○○之金額超過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辛○○○之金額超過一百萬元及其利息;㈢命甲○○、己○○、壬○○連帶給付部分):
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本件庚○○係000年0月00日生、辛○○○係000年0月00日生,於其子陳裕文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死亡時,年方五十餘,正值盛年,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尚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陳裕文係因失血過多而不治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甲○○、壬○○、己○○乃共同徒手毆打陳裕文,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此等徒手毆打之行為與陳裕文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遽命甲○○、壬○○、己○○就陳裕文之死亡賠償,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㈠命丙○○、戊○○連帶給付庚○○之金額超過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辛○○○之金額超過一百萬元及其利息;㈡命丁○○○、乙○○與丙○○連帶給付庚○○之金額超過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辛○○○之金額超過一百萬元及其利息;㈢命甲○○、己○○、壬○○連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丙○○、丁○○○、乙○○連帶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丙○○、丁○○○、乙○○於原審均陳述對殯葬費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四五頁正面),原審因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無不合,要與上訴人戊○○是否到庭陳述無關。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命其連帶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丙○○、丁○○○、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甲○○、己○○、壬○○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B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丙○○、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利息;㈡命上訴人丁○○○、乙○○與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利息;㈢命上訴人甲○○、己○○、壬○○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