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72號
原告 吳英豪
被告 陳臻誼
訴訟代理人 孫新 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橫溪路欲左轉進入橫溪路42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橫溪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138,387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2元。
⒉看護費用7,000元。
⒊交通費用4,000元。
⒋工作損失13,440元:原告原任職餐飲業,每日工資1,92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故受有工作損失13,44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3,355元(零件53,995元、工資9,36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但事發當時原告未減速慢行,仍以最高時速行進,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看護費用:
⒈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且該診斷書係110年2月25日方開立,依原告之醫療過程早已痊癒,而診斷書中並無醫囑指示應為住院治療、生活無法自理或行動不便應有人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請求即屬不必要。
⒉次本件出具看護收據者為原告之母,其真實性已令人起疑,而原告之母本身又是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相關車輛事故之處理屬至有經驗之人,渠等藉車輛事故意圖多取得賠償,而虛開收據,亦未可知。是原告應提出就有看護需要且有其母實際看護之證據為證,否則該部分請求乃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
⒈事故發生後於製作筆錄完成離開警局之時,並且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此有錄影畫面可證,是原告根本未有搭乘租賃小客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
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每趟來回1000元部分,依原告家中至廣川醫院之距離,以GOOGLEMAP計算約11公里路程,以新北市計程車前1.25公里為70元,之後每200公尺5元計算,11公里來回約僅需620元,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高達1000元,已逾越必要範圍,且原告所提呈收據既無店章又無任何確有支出證明,且該出具收據之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係原告之母親 洪麗玲 ,該等收據之不實至明。
⒊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9時21分許,原告製作完筆錄之時間為上午10時32分,原告又係騎乘機車離去,則原告如何於同日上午10時搭乘連發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車輛往返廣川醫院?足證原告所為主張殊有不實。
⒋再據原告所提呈之廣川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2月11日至15日之看診醫師皆為夜診,而原告所提呈之交通單據之時間均為早上,顯然並非支出用於廣川醫院往返之用。
㈣不能工作損失:
⒈原告僅提出 鐘予 原味土城店之員工請假單及薪資袋,卻未提出109年12月間之員工勞健保資料及薪資扣繳憑單。
⒉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請假單係110年1月24日請事假7日,原因卻係車禍受傷之普通傷病,如此原告未事前請假已與常情不符,普通傷病係應給薪者,原告卻以不給薪之事假請假,則原告之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顯然與被告無涉。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為請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
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⒈原告主張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⒉系爭車輛僅機車左側因滑行路面有所接觸留有刮擦痕,且原告於製作筆錄完後仍有騎乘離去,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旭展公司並非本件原告之機車原廠,且估價日為12月16日距事故發生日已達5日以上,而維修類別記載為定期保養,是所為估價內容是否為本次事故所生已有疑義,再者所維修之項目竟高達29項,又無原告支付修車費用之發票,所為主張至有不實。
㈦被告車輛損害14,350元(含工資4,800元、零件9,550元),原告應予賠償,主張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橫溪路欲左轉進入橫溪路42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橫溪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廣川醫院醫療費用592元部分,業據提出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採認。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故依原告所受傷勢,顯無礙其生活起居,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要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4,000元部分,固據提出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證明單為證,惟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負責人為原告母親,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又觀諸前開租車證明單均未有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租金之證明,原告復未提出租金支付單據,難認原告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鐘予原味,每日工資1,92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共計7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440元,固據提出鐘予原味員工請假單、薪資袋及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髖部擦傷,傷勢尚屬輕微,則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因此不能工作之情形,尚屬有疑;又原告雖以車禍受傷請假一週,並提出前開請假單及薪資袋為證,然所提單據均無公司或商號之印文,原告復未能進一步提出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不免受有痛苦,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輕微,另併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為63,355元之維修估價單,惟其上未見任何維修店家之印文,故該單據之形式真正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提出系爭車輛於警局外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外觀仍完整、無明顯破損,此有前開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車輛是否確有維修估價單所示之維修必要,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請舉證未足,自無理由。
⒎是以,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5,592元(計算式:592+5,000=5,592)。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所致,業如前述,然原告為直行車,見被告駕駛車輛已進行左轉彎行為,仍未採取必要措施而貿然行駛,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原告亦自認有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則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4元(計算式:5,592×70%=3,914)。
㈣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主張所駕駛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修復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4,350元(含工資4,800元、零件9,550元),業據其提出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廠出具之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又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被告車輛擦撞時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應屬本件行車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955元為限(計算式:9,550×1/10=955),加計工資4,800元,共5,755元(計算式:955+4,800=5,75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經考量兩造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原告30%、被告70%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1,727元為限(計算式:5,755×30%=1,72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87元(計算式:3,914-1,727=2,187)。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