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號欄有關「104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105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號欄關於「104年度虎交簡字第
43號」之記載,乃「105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之誤寫,因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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