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78號原告甲○○
巷7弄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6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即以其祖母病危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並向原告表示十日內將回臺灣,然被告出境迄今已逾2年有餘,音信全無,拒絕返台,兩造已無法維持夫妻感情,婚姻感情已生破綻,夫妻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存在之意願,客觀上復無共同生活之實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①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23頁);②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1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43568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顯示被告自93年12月24日入境至93年12月30日出境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③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黃進能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的是被告來臺灣沒有幾天就回大陸去了,被告回大陸之後,就沒有來臺灣過了,我有時候會去原告工作的地點找他聊天,我也會去他家聊天,我沒有看過原告的太太,模樣我也沒有看過。我認識原告十幾年了,常常見面聊天,沒有見過原告帶被告出來過;原告結婚時,有告訴我,要我去讓他請客,結果還沒有請我,被告就回大陸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④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自93年12月24日入境至93年12月30日出境,僅來
台與原告生活7日,兩造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太過短暫,難認能建立深厚情感基礎,且被告出境迄今已逾2年,均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歷經時間遞迭而漸趨淡薄,亦為常情,而被告出境後即未與原告聯繫,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收受本院通知亦未作何陳述,難認有何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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