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甲○○被告 陳財旺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
林漢強(同上)徐蘭萍(同上)黃大千(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未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予以表明提出於本院,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96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親自簽收之送達資料1紙在卷可按。而原告雖有於96年4月2日具狀到院,惟觀其內容,除陳稱起訴程式已符合法律規定云云外,仍未就上開事項加以表明,自難認已依法補正,則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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