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祐輔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之,故法官審判案件乃係法院法定之複法定代理人。查法官徐玉玲前於本院95年度補字第1440號案件中乃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複法定代理人,已符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得命其負擔無益訴訟費用,惟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3號案件之審判法官黃信滿竟以「法官徐玉玲」非法院之法定代理人而駁回其聲請,致聲請人須提起抗告,承前,此無益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自應由法官黃信滿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按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地方法院審理個別案件時,係由法官一人獨自擔任或由三人合議擔任審判案件之司法制度之謂,聲請人據此認定獨任法官為法院法定之複法定代理人,其解釋法律顯屬違誤。又本件之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抑或聲請人所稱應負擔之人「法官黃信滿」,均非前揭法條所指可裁定負擔訴訟費用之對象,聲請人爰引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