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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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07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冠公司)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法人人格同一,併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聯冠公司於95年3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2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借款利息第1至6期按原告立約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0.08碼、第7至1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8.08碼、第13至2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24.08碼固定計息,應按月依約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原告於96年3月22日分別貸款750,000元二筆後,僅繳款至96年4月22日、23日止,自96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通用條款第11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695,67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