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告丙○○
衖11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李奇穎 律師複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伯欣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訴訟程序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11月25日解任,改由張伯欣回復法定代理人職務,有被告銀行函一份在卷可佐,自應由張伯欣為被告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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