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陳佳宏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前某日,透過「TALK交友」手機應用程式(下僅稱「TALK交友」),陸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詳卷,下稱B女),A女及B女則因就讀同校同年級,原已相識。陳佳宏隨後即進而透過「LINE」手機應用程式(下僅稱「LINE」),與B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進行性交易,而約於104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見面;迨B女偕同A女依時到達上開約定地點與陳佳宏碰面後,陳佳宏雖已知悉A女、B女均為國中學生,明知A女、B女均未滿16歲,亦可預見A女、B女可能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邀同A女、B女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鐵道飯店」為性交易,先後在不違反B女、A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陳佳宏並於下列行為後,支付1,000元予A女、B女朋分,作為其對B女為猥褻行為及其與A女性交之對價,而以上開方式分別與B女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及與A女為性交之性交易:
㈠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
於104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飯店房間內,以親吻、撫摸B女胸部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之行為。
㈡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
於對B女為猥褻行為後未幾,又在上開房間內,另行親吻、撫摸A女之胸部,再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此際B女係於房間廁所內等候)。
二、嗣因A女就讀學校之教師輾轉知悉而通報,乃為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佳
宏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TALK交友」結識B女,並透過「LINE」與B女約定性交易,而於104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鐵道飯店」房間內,先對B女為親吻、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又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之行為,再進而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嗣後並交付A女、B女1,000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且其為上開行為時知道A女、B女係國中學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其不知A女、B女均未滿14歲,其以為A女、B女均已年滿14歲而未滿16歲云云。經查:㈠上開被告透過「TALK交友」結識B女,並透過「LINE」與B
女約定性交易,迨B女帶同A女於104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及成功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即與A女、B女前往「鐵道飯店」,被告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鐵道飯店」之房間內,先對B女為親吻、撫摸胸部之行為,又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再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行為,其後被告即交付1,000元供A女、B女朋分,作為其對B女為猥褻行為及其與A女為性交之對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A女先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15日中午伊和國中同學前往上開「鐵道飯店」,是該同學透過「LINE」跟1名男子聯絡,約在「85度C咖啡店」見面,之後該同學說該男子要伊等去「鐵道飯店」,伊受該同學之要求,遂一同前往,伊等和該男子一起進入房間內,伊同學說只要伊跟該男子發生性行為,該男子就會付錢,並希望伊與該男子發生性關係,在房間內該男子有親吻伊同學、摸伊同學胸部,該男子也親吻伊,並要伊同學先到廁所,伊同學進入廁所後,該男子叫伊到床上,以其生殖器進入伊之陰道內,該男子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違反伊意願之手段,伊也知道那種情況就是要跟對方援交,伊同意跟該男子為性行為並收取對價,伊和該男子為性交行為後,就叫伊同學自廁所出來,該男子給伊等1,000元,伊和同學就拿著錢先離開,伊同學說是伊和該男子為性交行為,所以給伊750元,伊同學自己拿250元等語(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22號卷第5至10頁、第12至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證人B女於104年3月15日曾與被告一起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是證人B女約被告出來的,因為證人B女當天臨時後悔,所以是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是先對證人B女為猥褻行為,再對伊為猥褻行為及性交,伊和被告性交時,證人B女係躲在廁所內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及據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TALK交友」認識被告,之後用「LINE」聯繫,104年3月15日第1次與被告相約見面,目的是要跟被告作性交易,伊和被告透過「LINE」說好1,000元可以摸身體、性交,伊和證人A女於104年3月15日在「85度C咖啡店」與被告見面後曾聊天,內容伊不太記得,之後就直接去飯店,伊和證人A女、被告一起進入飯店房間,在房間內伊把衣服脫掉讓被告摸伊胸部、親吻伊,證人A女當時好像是在使用手機,之後因為伊告訴被告伊沒有性經驗,被告表示不敢跟沒有性經驗的人為性行為,伊就問證人A女是否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證人A女同意,被告與證人A女為性交易時,伊並未全程在場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經核與被告坦承之事實均大致相符。此外,上開事實尚有證人A女、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卷附彌封袋內可資查佐;且被告於上開日期確曾駕駛機車前往「85度C咖啡店」、「鐵道飯店」,並與證人A女、B女進入「鐵道飯店」電梯等情,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張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7至30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第12頁)。
而本件證人A女係00年00月生、證人B女係00年0月生,伊等於上開行為時,確均未滿14歲之客觀事實,另有證人A女、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卷附彌封袋內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其知悉證人A女、B女就讀○○國
中(校名詳卷);於偵查中稱其知道對方可能是○○國中學生,其知道證人A女大概就讀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案發前其知道證人A女、B女是國中學生,其知道證人B女是就讀○○國中、A女及B女係同學;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於上開性交易行為前,已知悉證人A女、B女均係國中生乙事。佐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告訴被告伊就讀之學校,但不確定是透過「TALK交友」或「LINE」說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足徵被告確可獲知證人B女就讀之學校資訊;又參之證人B女僅係國中學生,證人A女、B女既於證人B女與被告相約為性交易後,猶偕同前往,證人B女、A女並先後與被告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絲毫未忌諱彼此知悉此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事,衡之一般常情,任何見聞者均應可認知證人A女、B女係有相當交情而年齡相仿之同儕友人,堪信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知悉證人A女、B女均為國中學生無疑。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辯稱:自證人B女審理中所述,被告實無法自其與證人B女之談話知悉證人A女、B女之年紀,且被告應係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前,聽聞員警轉述,始知證人A女、B女就讀○○國中云云。惟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先證稱伊未曾與被告談及就讀學校等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然證人B女另曾證稱:在「TALK交友」的聊天資訊會顯示「已讀」、「未讀」,伊跟被告說伊就讀之學校後,因聊天資訊未顯示「已讀」,伊不確定被告是否已知悉,伊才會直接證稱沒跟被告講就讀學校的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已足合理解釋證人B女前後所述不符之因,由此更可徵證人B女係就伊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證述,並未任憑己意推測、評價被告所知之情形;而證人B女縱未能證述被告是否已讀取伊所告知之學校資訊,但證人B女已另證稱:後來伊沒有刻意去看聊天紀錄,不知被告事後是否已讀取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正面),即不妨礙被告事後讀取而知悉之可能,而仍足以佐證被告自承其知悉證人B女就讀○○國中之事。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曾明確陳述其於上開行為時即已知悉證人A女、B女為國中學生,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實屬無據,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第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
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4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亦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故依我國上開學制,就讀國中之學生實有大部分未滿14歲,此乃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年滿32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情形,原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證人A女、B女均為國中學生,依通常觀念,自應能判斷證人A女、B女極有可能尚未滿14歲;是被告縱未曾確知證人A女、B女之實際年齡,然其主觀上可預見證人A女、B女可能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仍執意與之為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自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知悉證人A女、B女係國中學生,但其以為伊等已年滿14歲,僅未滿16歲云云,惟被告未能陳述其何以得有證人A女、B女已滿14歲之確信,其空言所辯顯無以憑採。
㈣另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知道伊之年齡,因為伊
和被告用「LINE」及網路聊天時,伊曾跟被告說伊幾歲、就讀國中幾年級等語(偵㈠卷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曾透過網路跟被告說伊讀○○國中、幾年級,伊覺得被告應該知道伊就是網路上和被告聊過天的網友,因為伊在「TALK交友」有放伊之大頭貼照片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而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伊曾告知被告伊13歲、唸幾年級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且因證人A女、B女於本案後均未主動報案,係因學校教師輾轉知悉後通報,始為檢、警查悉上情(參本院卷第63頁正面),應認證人A女、B女與被告間並無嫌怨,更無刻意捏造不實證述誣攀被告之動機或誘因,伊等所述即非不可採信。然因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另曾證稱:伊是透過網路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告,但聊天訊息並未出現「已讀」之字樣,伊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是單以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實無法遽予認定被告已藉此獲知證人B女之確切年齡;證人B女復證稱:上開聊天紀錄並未留存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證人B女所留給被告之訊息前後內容、呈現情形、格式為何,或被告所讀取者究為何部分之訊息等事項,均已無從查考,被告亦始終否認其知悉證人B女之確實年紀,即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已藉由事後瀏覽上開聊天訊息而得確知證人B女於案發時年僅13歲。再證人A女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雖均如前述證稱伊曾於網路聊天時告知被告伊之年齡或就讀年級等語,但證人A女於案發後2日即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不知道104年3月15日證人B女邀約見面的網友,就是伊曾透過網路交談認識之代號「BOB」男子(即被告),是在「85度C咖啡店」見面後,證人B女才說該男子就是「BOB」,該男子並未表示其知道伊就是之前透過網路與其聯繫之人等語(偵㈠卷第8頁、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覺得被告看到伊應該知道伊是他其中1個網友,但伊並未和被告確認,被告也沒有表示其在網路上認識伊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第60頁反面),足認證人A女並未直接與被告約定進行性交易,僅曾透過網路以代號進行交談,亦未曾於見面後與被告確認是否知悉伊與被告曾透過「TALK交友」結識。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聊天通訊程式上之大頭貼照片與真實樣貌常有差距,被告是否可單憑大頭貼照片辨識其於104年3月15日所見之證人A女亦為其素未謀面之網友之一,更非無疑,故依現有證據,亦無以僅憑證人A女之個人推測逕認被告知悉曾透過網路告知其年紀之該名女子,即為與證人B女一同前往相約地點之證人A女。從而,依證人A女、B女上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均尚不能認定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明確知悉證人A女、B女均年僅13歲,而有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直接故意;惟縱被告未確知證人A女、B女之實際年齡,亦與被告已知悉證人A女、B女為國中學生,可能未滿14歲之主觀認知並無相悖之處,即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但修正部分尚未施行)第2條、第5條前段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係屬借刑之立法體例,所指未滿16歲之人為一總括性之規定,刑法第227條既就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定其犯罪處罰之類型,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記載為「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或「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並以各該當之刑法第227條所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及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證人A女、B女於104年3月15日均未滿14歲,且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述之行為時,已可預見證人A女、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以1,000元為對價,分別對證人B女、A女為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述之猥褻、性交行為等節,均有如前述,故核被告對證人B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論處;被告對證人A女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固曾先對證人A
女為親吻、撫摸胸部之舉動,惟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之犯意,先為此等猥褻之舉,繼之為性交之行為,其上開猥褻行為當屬性交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仍屬同次與未滿14歲之證人A女為性交易之犯行。再被告固係於同一地點及相近之時間,先後與證人B女、A女為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述之性交易行為,事後並僅交付1,000元任證人A女、B女朋分,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係以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為該條例立法之目的,刑法第227條亦係針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個別男女為保護之對象,均兼具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被告既明確知悉其為性交易之對象包含證人B女、A女兩人,縱其係利用同次與證人B女邀約之機會,於同一地點及接近之時間違犯,且未明確區分性交易之對價,仍應認其有分別與證人B女、A女為性交易之犯意,且在犯罪時間上仍有先後之分,是其上開與證人證人B女、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屬犯意有別,可區分為獨立之不同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對證人B女、A女為猥褻行為,並接續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另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已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遠較證人B女、A女年長,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歷練,對於證人B女、A女年紀尚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不得對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更不得以金錢為引誘,使涉世未深之少女淪為性交易對象等情,自應有深刻之認識,其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即先後對證人B女、A女為上開性交易行為,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其所為無異鼓勵尚未有健全性觀念之少女以肉體換取金錢,紊亂證人B女、A女之價值判斷及對兩性關係之正確認知,對證人B女、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格健全養成均有不良影響,亦有損於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能完全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真切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犯後業與證人B女之父母在本院經調解成立,證人B女之父母均表明願原諒被告,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可供參考(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51頁正面),兼衡被告迄仍未能獲得證人A女之父母諒解,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夜市管理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辯護意旨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依被告所犯
情節、犯後態度,應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況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個人狀況等各項情況後,既認應量處如上之刑,亦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