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聰淵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 林松柏 訴訟代理人 林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房屋(即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
C、D、E所示、面積壹佰壹拾伍點陸貳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C1、C2、E1、F、G所示,面積捌拾陸點柒肆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0元整」,嗣於民國10
6年1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列㈢⒈⒉所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茲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之職務宿舍(下稱系爭房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被告自42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嗣於61年起配宿系爭房屋,迄86年7月16日被告退休後,並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無權占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本件被告於86年
7月16日退休後既喪失其與原告之任職關係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應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進行管理、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宜蘭市市區,居住環境良好,交通便利,及被告占有房屋係供居住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房屋基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00元、4,617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使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即105年7月15日、10
5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二),合計為
202.3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總額應為4,41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6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5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二層鐵皮頂建物、面積13.38平方公尺)、
B(二層塑膠浪板頂建物、面積3.82平方公尺)、C(一層水泥瓦頂建物、面積85.79平方公尺)、D(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4.98平方公尺)、E(一層塑膠浪板頂建物、面積
7.65平方公尺);及同段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二層鐵皮頂建物、面積35.26平方公尺)、B1(二層塑膠浪板頂建物、面積6.83平方公尺)、C1(一層水泥瓦頂建物、面積11.73平方公尺)、C2(一層水泥瓦頂建物、面積7.63平方公尺)、E1(一層塑膠浪板頂建物、面積0.53平方公尺)、F(塑膠浪板採光罩、面積7.74平方公尺)、G(鋼鐵造雨遮、面積17.02平方公尺)之房屋(門號號碼宜蘭縣○○市○○路○○號)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5元。
⒊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61年間配住現在宜蘭市○○路○○號(原門牌小東路21號)宿舍(即系爭房屋),迄至76年8月退休在案,緣因宜蘭縣主計人員於80年間發生斷層,出缺眾多未能補實,影響縣內業務推展,伊經宜蘭縣政府主計處徵召於80年再回任蘇澳鎮公所主計主任,惟該所並無公家宿舍,經協商同意伊續住原有宿舍,但回任期間仍按月扣繳700元宿舍房租,後為爾後再次辦理退休時符合銓敘法規定,仍歸建原單位即原告宜蘭市公所請領退休金,故於85年由上級調任回原告擔任主計主任一職至86年7月退休。伊為確認是否符合續住原宿舍資格,曾函請上級確認,並經宜蘭縣政府函文臺灣省政府人事處釋疑,該處函覆稱:有關機關改隸移撥人員續住宿舍問題,請單位自行查明情形後,本權責核處。 嗣伊 再次函請原告釋疑,原告於85年1月30日以(85)市祕字第1706號函覆,同意伊續住系爭房屋,俟辦理就地改建時,宿舍始歸還原告,故伊自非屬無權占用。況從85年至今已過20年,原告經過幾任市長也都沒有處理,故伊認為原告太晚處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
蘭縣○○市○○路○○號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被告自42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宜蘭市公所,於61年起配住系爭
房屋,迄86年7月16日被告退休後,至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五、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被告自86年7月16日退休後,兩造間就該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本於主管機關頒布宿舍管理規定及原告85年1月30日(85)市祕字第170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續住系爭房屋?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其數額?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得否本於宿舍管理規定及系爭函文續住系爭房屋?⒈查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號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被告自42年間起任職於原告,於61年起配住系爭房屋,迄86年7月16日被告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參。依被告退休時之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被告既已於86年7月16日退休,依上開規定,自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而無續住系爭房屋之權。
⒉被告雖以系爭函文內容,抗辯原告同意系爭房屋未改建以前
,准予繼續居住,俟改建時才需歸還云云。然查上開函文係記載:「主旨:台端申覆現住本市○○里○○路○○號宿合續住一案
,經核定該宿舍區已列入就地改建計畫,未改建以前,准予繼續居住,俟改建時歸還本所,請查照。
說明:復台端85.1.20.申覆書。」(見本院卷第28頁)。
又被告85年1月20日申覆書內容略以:「爰由主計人員斷層,職復於80年1月31日經宜蘭縣政府徵召再任本縣蘇澳鎮公所主計主任,適逢本所於80年7月間擬就現有老舊眷舍就地改建,有關改建疑義案,呈報縣府層轉上峯核示,經奉台灣省政府人事處80年8月16日八十省人四字第六三一二號函復:為減少改建阻力,原配住人調職時可否從寬與配售乙節,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2月7日局肆字第02765號函:
『調職人員其調職機關與原服務機關並非同一輔助單位時,其原住眷舍提供改建,宜由基地原管理之改建住宅單位給予貸款及配售一戶改建住宅』之規定。宜蘭縣政府為顧及職之居住,本所配給眷屬宿舍權益於84年6月1日將職調回本所服務,茲檢附台灣省政府人事處80年8月16日80省人四字第6312號函影本乙份,懇請鈞長准予免再辦理宿舍重新分配,本權責核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知系爭函文係因被告於80年間於蘇澳鎮公所再任公職,惟配住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再任公職機關與配任宿舍機間非屬同一單位,而生得否續住系爭房屋之爭議。原告考量被告於84年6月1日調回原告服務,且系爭房屋另有改建計畫,因而函覆被告得繼續居住,俟改建時才需歸還。準此,核系爭函文之文義,原告本意僅係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在系爭房屋未改建前得繼續配住。然而,被告已於86年7月16日退休,其自應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在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是認被告援引系爭函文,抗辯其得配住至系爭房屋改建時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據?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
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參照)。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興建,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說明,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已於86年7月16日退休,依當時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
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則被告至遲應於86年10月15日以前遷出。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不論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均於86年10月15日屆滿應遷出之翌日即可行使。然而,原告遲至10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本院卷附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1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因時效完成,得拒絕返還等語,核屬有據。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其數額?⒈被告雖因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並為時效抗辯,致原告就
系爭房屋對被告之回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時效消滅僅賦予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而已,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不因而變動成為有權占有,或取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自不能免除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地區,面臨宜蘭市○○路,距離火車站
3至5分鐘車程,宜蘭市農會步行約1分鐘,距離宜蘭市運動公園、縣議會、宜蘭地方法院約10分鐘車程,交通便位,位處住宅區,週邊為住商混合區,居住環境安寧。惟系爭房屋係屋齡逾50年之老舊建築,僅純供被告及其配偶居住使用,復係未經保存登記,業經兩造 陳明 ,並有勘驗筆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現場鄰近照片數幀,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46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已老舊、壞損,已無甚價值,及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系爭房屋與土地利用之情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其所占有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
⒊查系爭宜蘭市○○○段○○○○○○號土地,均係宜蘭市所有、
由原告擔任管理人之公有土地,其中38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另36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1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75頁),原告於105年3月25日起訴,並於105年4月13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即
100年4月15日至105年4月14日,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又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38、36地號土地,分別為115.62、86.74平方公尺,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52,976元(計算式:{5,700元×115.62平方公尺×5%=32,952}+{4,617元×86.74平方公尺×5%=20,024}=52,9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264,880元(計算式:52,976元×5年=264,880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15元(計算式:52,976元÷12月=4,415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原請求金額為79,800元)係於105年4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擴張訴之聲明之辯論意旨書狀(擴張後之金額為264,90
0元)係於106年1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本件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880元,其中79,800元部分自105年4月14日起,185,080元部分自106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於退休後三個月內應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即屬無據。惟被告僅取得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不因而變動成為有權占有,自不能免除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4,880元,其中79,800元部分自105年4月14日起,185,080元部分自106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4,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圖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