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瓊芬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201、298、317、530、5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瓊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瓊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7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 俞佳羽賴達強黃瑞翔廖建發林育鐺 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瓊芬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編號1-7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本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附表編號1、6、7部分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已將部分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羅東高商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1-7主文欄所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4、5部分,所竊得物品固已返還被害人,但其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所得價金並未扣案,本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7部分竊得之立頓英式奶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已為其當場飲用而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證據│所犯法條│主文│││││││││├──┼───┼────┼───────────┼─────────┼────┼─────────┤│1│105年│宜蘭縣蘇│江瓊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證人俞佳羽警詢筆│刑法第│江瓊芬竊盜,處有期│││12月19│澳鎮 蘇港 │有,徒手竊取架上泡麵2│錄│320條第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日晚上│路311號│碗、統一咖啡飲料1瓶,│2.搜索扣押筆錄、扣│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8時17│喜互惠超│將上開物品置入隨身攜帶│押物品目錄表││折算壹日。│││分許│市│之手提袋內。│3.贓物認領保管單││││││││4.現場監視光碟、錄││││││││影翻拍照片、查獲││││││││贓物照片││││││││5.被告自白│││├──┼───┼────┼───────────┼─────────┼────┼─────────┤│2│105年│宜蘭縣蘇│江瓊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證人賴達強警詢筆│刑法第│江瓊芬竊盜,處有期│││12月22│澳鎮中山│有,徒手以賴達強所有放│錄│320條第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日下午│路1段與│置於機車置物箱之鑰匙,│2.搜索扣押筆錄、扣│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2時許│新興巷口│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押物品目錄表││折算壹日。│││││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上開│3.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離去。│4.竊案現場照片、查││││││││獲贓物照片││││││││5.被告自白│││├──┼───┼────┼───────────┼─────────┼────┼─────────┤│3│105年│宜蘭縣蘇│江瓊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證人黃瑞翔警詢筆│刑法第│江瓊芬竊盜,處有期│││12月31│澳鎮中原│有,徒手以黃瑞翔所有插│錄│320條第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日上午│路17之1│在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車│2.車輛協尋電腦輸入│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時許│號 阿水伯 │牌號碼PPY-158號普通重│單││折算壹日。││││小吃店前│型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3.贓物認領保管單│││││││去。│4.贓車照片、查獲贓││││││││車內被告所放物品││││││││照片││││││││5.被告自白│││├──┼───┼────┼───────────┼─────────┼────┼─────────┤│4│105年│宜蘭縣蘇│江瓊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證人邱 明生林志 │刑法第│江瓊芬竊盜,處有期│││12月31│澳鎮中山│有,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邱│澤警詢筆錄│320條第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日上午│路1段157│明生所有置於屋內桌上之│2.贓物認領保管單│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8時許│號宜羅聯│手機1支(SONY牌Z3)、│3.手機回估契約││折算壹日。未扣案江││││超市店面│ 邱明生 女兒所有之鑰匙1│4.騎乘贓車被查獲照││瓊芬所有之犯罪所得││││旁屋內│支,並持上開鑰匙發動車│片、贓物照片││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牌號碼913-HUA號普通重│5.被告自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型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去。隨後將竊得之手機以│││,追徵其價額。│││││新臺幣500元賣給不知情││││││││之 林志澤 。││││├──┼───┼────┼───────────┼─────────┼────┼─────────┤│5│106年1│宜蘭縣蘇│江瓊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證人 賴宗明蔡旺 │刑法第│江瓊芬竊盜,處有期│││月1日│澳鎮蘇港│有,徒手竊取賴宗明所有│欉澤警詢筆錄│320條第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上午8│路367巷6│之DIANAR牌腳踏車1台,│2.贓物認領保管單│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時許│弄9號│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3.販賣腳踏車所得資││折算壹日。未扣案江│││││隨後將竊得之腳踏車以新│料照片、贓車照片││瓊芬所有之犯罪所得│││││臺幣200元賣給不知情之│4.被告自白││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蔡旺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1│宜蘭縣羅│江瓊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證人廖建發警詢筆│刑法第32│江瓊芬竊盜,處有期│││月7日│東鎮中正│有,徒手竊取架上鯊魚夾│錄│0條第1項│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下午5│路17號鴻│2個,將上開物品置入隨│2.搜索扣押筆錄、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時13分│鑫商店│身攜帶之皮包內。│押物品目錄表││折算壹日。│││許│││3.贓物認領保管單││││││││4.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贓物照片││││││││5.被告自白│││├──┼───┼────┼───────────┼─────────┼────┼─────────┤│7│106年1│宜蘭縣羅│江瓊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證人林育鐺警詢筆│刑法第│江瓊芬竊盜,處有期│││月6日│ 東鎮興東 │有,徒手竊取架上立頓英│錄│320條第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中午1│路8之1號│式奶茶1瓶、中式履歷表2│2.搜索扣押筆錄、扣│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時25分│全家便利│包,將中式履厚表2包置│押物品目錄表││折算壹日。未扣案江│││許│商店│入隨身攜帶之皮包內。│3.贓物認領保管單││瓊芬所有之犯罪所得││││││4.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立頓英式奶茶壹瓶沒││││││照片、贓物照片││收,如全部或一部不││││││5.被告自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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