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貨款收據上偽造之「陳」署名共計陸枚、「林」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朝龍基於行使偽造貨款收據之私文書,並據以詐得金錢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藉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店員行使偽造之貨款收據,除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店員之權益外,並因而從附表一所示陷於錯誤之店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藉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店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
二、經查被告邱朝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店員 劉銘棟 等13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貨款收據影本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7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另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同日增訂公布施行,此2條文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並訂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收據上偽造「陳」、「林」之署名,各為偽造上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分別出於一個利用行使偽造貨款收據,使人陷於錯誤而據以詐得財物之犯意,實行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性質上堪認各別為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所得款項,誤載為新臺幣9600元,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金錢,竟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次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偽造「陳」署名共計6枚、「林」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貨款收據,業為附表一所示店員收持留存之物,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依序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4、6、7、9、13所指事實):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處罪名及刑責│├──┼───┼────┼──────────────────────┼──────────┤│1│101年6│臺南市仁│邱朝龍向店員劉銘棟(當時業已19歲)佯稱要收取│邱朝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月1日│德區二仁│手提袋貨款,並在貨款收據上填載「付清」並偽造│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6時37│路一段99│「陳」之署名1枚,而偽造出表徵由陳姓人士收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號1樓(│貨款此不實意旨之私文書,交予劉銘棟而行使,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全家便利│致不知情之劉銘棟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列貨款收據上偽造之「││││商店)│幣(下同)9600元予邱朝龍。│陳」署名壹枚沒收。│├──┼───┼────┼──────────────────────┼──────────┤│2│101年6│高雄市前│邱朝龍向店員 戴先哲 (當時業滿18歲)佯稱要收取│邱朝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月11日│鎮區草衙│手提袋貨款,並在貨款收據上填載「付清」並偽造│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2時10│一路104│「陳」之署名1枚,而偽造表徵由陳姓人士收取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號(7-11│款此不實意旨之私文書,交予戴先哲而行使,並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草衙店)│不知情之戴先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9600元│列貨款收據上偽造之「│││││予邱朝龍。│陳」署名壹枚沒收。│├──┼───┼────┼──────────────────────┼──────────┤│3│101年8│臺南市東│邱朝龍向成年店員 陳怡 如佯稱要收取手提袋貨款,│邱朝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月○○○區○○路│並在貨款收據上填載「付3600元正」並偽造「陳」│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4時許│98號(錦│之署名1枚,而偽造表徵由陳姓人士收取貨款此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城書店)│實意旨之私文書,交予 陳怡如 而行使,並致不知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之陳怡如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3600元予邱朝│列貨款收據上偽造之「│││││龍。│陳」署名壹枚沒收。│├──┼───┼────┼──────────────────────┼──────────┤│4│101年9│臺南市南│邱朝龍向成年店員 張婷芳 佯稱要收取手提袋貨款,│邱朝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月1○○○區○○街│並在貨款收據上填載「已付9000元正」並偽造「陳│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1時16│428號(│」之署名1枚,而偽造表徵由陳姓人士收取貨款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材料行)│不實意旨之私文書,交予張婷芳而行使,並致不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情之張婷芳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9000元予邱│列貨款收據上偽造之「│││││朝龍。│陳」署名壹枚沒收。│├──┼───┼────┼──────────────────────┼──────────┤│5│101年1│臺南市永│邱朝龍向成年店員 施怡琳 佯稱要收取手提袋貨款,│邱朝龍犯行使偽造私文│││0月6日│ 康區中山 │並在貨款收據上填載「付3600元正」並偽造「陳」│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0時40│南路300│之署名1枚,而偽造表徵由陳姓人士收取貨款此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號│實意旨之私文書,交予施怡琳而行使,並致不知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之施怡琳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3600元予邱朝│列貨款收據上偽造之「│││││龍。│陳」署名壹枚沒收。│├──┼───┼────┼──────────────────────┼──────────┤│6│101年1│屏東縣林│邱朝龍向成年店員 黃麗華 佯稱要收取手提袋貨款,│邱朝龍犯行使偽造私文│││0月22│邊鄉中林│並在貨款收據上填載「已付3600元正」並偽造「陳│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日14時│路230號│」之署名1枚,而偽造表徵由陳姓人士收取貨款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0分許│( 復裕 五│不實意旨之私文書,交予黃麗華而行使,並致不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金百貨店│情之黃麗華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3600元予邱│列貨款收據上偽造之「││││)│朝龍。│陳」署名壹枚沒收。│├──┼───┼────┼──────────────────────┼──────────┤│7│103年4│臺南市東│邱朝龍向成年店員 林錦徽 佯稱要收取手提袋貨款,│邱朝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月16日│區中華東│並在貨款收據上填載「付清」並偽造「林」之署名│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6時45│路三段34│1枚,而偽造表徵由林姓人士收取貨款此不實意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9號(晴│之私文書,交予林錦徽而行使,並致不知情之林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天包子│徽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9600元予邱朝龍。│列貨款收據上偽造之「││││店)││林」署名壹枚沒收。│└──┴───┴────┴──────────────────────┴──────────┘附表二(依序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8、10、11、12所指事實):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處罪名及刑責│├──┼───┼────┼──────────────────────┼──────────┤│1│101年3│高雄市鳳│邱朝龍向成年店員 施文婷 佯稱要收取塑膠袋貨款,│邱朝龍犯詐欺取財罪,│││月3日1│山區安寧│致使不知情之施文婷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9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9時30│街168號│00元予邱朝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哈特資││元折算壹日。││││料)│││├──┼───┼────┼──────────────────────┼──────────┤│2│101年8│高雄市阿│邱朝龍向店員 吳姿瑾 (當時業滿19歲)佯稱要收取│邱朝龍犯詐欺取財罪,│││月12日│ 蓮區 忠孝│塑膠袋貨款,致使不知情之吳姿瑾誤以為真,陷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17時40│路175號│錯誤而交付5000元予邱朝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鮮茶飲││元折算壹日。││││)│││├──┼───┼────┼──────────────────────┼──────────┤│3│101年8│高雄市阿│邱朝龍向成年店員 陳月英 佯稱要收取手提袋貨款,│邱朝龍犯詐欺取財罪,│││月26日│蓮區民族│致使不知情之陳月英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9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21時21│路184號│00元予邱朝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元折算壹日。│├──┼───┼────┼──────────────────────┼──────────┤│4│101年1│臺南市北│邱朝龍向成年店員 陳蕙珊 佯稱要收取貨款,致使不│邱朝龍犯詐欺取財罪,│││1月○○○區○○路│知情之陳蕙珊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9600元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日15時│五段150│邱朝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許│號(姿GI││元折算壹日。││││RL服飾店││││││)│││├──┼───┼────┼──────────────────────┼──────────┤│5│101年1│高雄市左│邱朝龍向成年店員何美容佯稱要收取手提袋貨款,│邱朝龍犯詐欺取財罪,│││2月14│營自由路│致使不知情之何美容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6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日18時│二段35號│00元予邱朝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9時│(湧記燒││元折算壹日。│││許│鵝店)│││├──┼───┼────┼──────────────────────┼──────────┤│6│102年5│高雄市岡│邱朝龍向成年店員 蘇昱誠 佯稱要收取購物袋貨款,│邱朝龍犯詐欺取財罪,│││月25日│山區壽天│致使不知情之蘇昱誠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9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20時許│路37號之│00元予邱朝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統一││元折算壹日。││││超商 肯娣 ││││││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