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債務人 洪麗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嫻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不同意(債權比例合計為36.4%),餘之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皆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63.6%),則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視為同意者,其代表之債權額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63.6,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13元,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788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9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47,18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原無任何收入,係於103年10月1日起方至第三人謝
曉慧經營之麵店工作擔任助手,每月工作26日,固定休週一,薪資採月薪制,每月薪資為15,000元,並無任何全勤獎金,由麵店供餐,且因麵店係小本經營,亦無三節、年終等獎金,勞保並由債務人自行投保,有 謝曉慧 104年8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104年8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給付證明、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另債務人自陳目前係因子女年幼,為減省高額保姆費,故尋覓工時較短、收入較少工作以兼顧家庭,惟待子女年歲增長,將可另覓收入較佳之工作,是為展現誠意,已同意於子女屆滿4足歲(相當於幼稚園中班)後,提高收入金額至最低基本工資(即20,008元),併此陳明。㈡復查,債務人子女謝△傑(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尚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甲○○為工地臨時工,平均月收入屆於20,000元至25,000元間,債務人子女目前雖領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惟領取資格將於104年10月屆滿(兩歲以下子女方可領取),有債務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8月20日函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謝△傑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2,078元(自第27期增加至14,411元,其中個人支出為10,869元、子女扶養費用為3,542元,概因屆時,債務人子女將無法受領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補助,而債務人亦將因尋覓全職工作而工時增加,同時衍生較高交通費、膳食費用等支出,核前揭費用均屬必要生活開支,故有說明必要),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161元【10,869+(7,083-2,500)÷2=13,161】,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子女謝△傑屆滿四足歲後,尋覓全職工作以提高收入,並提出階段性清償方案,即自更生方案第27期起提高清償金額;其復願將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3,752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本為13,687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遂提列13,752元),亦有債務人104年10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妥適。另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名下尚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營業讓與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情,然經本院職權向前揭保險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於前揭保險公司處均已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7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10月1日函在卷可稽,併此說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2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11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91元),共26期。││(2)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78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91元),共4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18,355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347,186元││5、清償成數:34.09%││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26期│第27期至第72期│││││││(共26期)│(共46期)││├──┼──────┼─────┼────┼───────┼────────┼──────┤│一│玉山商業銀行│153,447│15.07%│469│872│52,306│││股份有限公司││││││├──┼──────┼─────┼────┼───────┼────────┼──────┤│二│第一商業銀行│122,928│12.07%│376│699│41,930│││股份有限公司││││││├──┼──────┼─────┼────┼───────┼────────┼──────┤│三│元誠第二基金│93,418│9.17%│286│531│31,862│││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滙誠第二資產│198,250│19.47%│606│1,127│67,59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聖文森商曜誠│80,998│7.96%│248│461│27,654│││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六│國泰世華商業│126,418│12.41%│386│718│43,06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聯邦商業銀行│94,327│9.26%│288│536│32,144│││股份有限公司││││││├──┼──────┼─────┼────┼───────┼────────┼──────┤│八│金陽信資產管│89,763│8.81%│274│510│30,584│││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新資產管理│58,806│5.78%│180│334│20,044│││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018,355│100%│3,113│5,788│347,18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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