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嘉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洪嘉徽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駁回在案。洪嘉徽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該罪係為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洪嘉徽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