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貽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貽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06年3月15日前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
一、臧貽清依其社會經驗,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塗志雄 」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某時,以電腦FACEBOOK社群網站與 郭祐彰 聯繫,並假借郭祐彰舊同事 張家甜 之名義向郭祐彰借款,致郭祐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23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款轉帳至指定之臧貽清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郭祐彰聯繫不到該自稱張家甜之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祐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臧貽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貽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祐彰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6至17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8月1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證人即被害人郭祐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往來明細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證人即被害人郭祐彰與自稱「張家甜」者之FACEBOOK及LINE之對話紀錄1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至15頁、第18至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塗志雄」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塗志雄」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郭祐彰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郭祐彰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塗志雄」其人所屬犯罪集團員,使之得以詐騙告訴人郭祐彰,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2、3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郭祐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仍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郭祐彰所受損害3000元,此有本院106年2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僅有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3000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僅有叔叔及妹妹、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承諾給付告訴人上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中僅係幫助犯,未從本案之詐欺犯罪中直接獲利,惟被告之行為業已致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
被告應於106年3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郭祐彰新臺幣參仟元,並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郭祐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代號006)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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