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觸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茲查,本件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告起訴,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繫屬本院(起訴公告至繫屬本院間,時效進行十七日)。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職是,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時效賡續進行,迄今已逾十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