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一六五之十五號十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之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號五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係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地係在不詳地點,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僅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均非屬本院管轄地。是本院就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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