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巳○○
丁○○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丁○○及住商仲介公司業務員子○○(未據起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巳○○並未任職於雲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霖公司),寅○○、卯○○並未任職於鼎龍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龍公司),為順利以巳○○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實際所有人為丁○○)向 華信 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巳○○、丁○○及子○○竟共同基於偽造扣繳憑單之犯意聯絡,接續由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巳○○、寅○○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雲霖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七十萬零五百零二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丁○○在不詳時間、地點持不知情之卯○○交予巳○○之身分證影本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打字行打字人員偽造卯○○於八十六年間任職鼎龍公司領取五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四元薪資之扣繳憑單,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三人共同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偽造之巳○○、寅○○扣繳憑單二紙,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向承辦人員辛○○偽稱寅○○、卯○○分別係巳○○之同事、表兄弟,並同時提出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嗣接續以傳真方式提出前揭偽造之卯○○扣繳憑單,以為申請人巳○○及連帶保證人寅○○、卯○○之資力證明,並填寫貸款申請書、房屋借款約定書向華信銀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寅○○、卯○○則於其後在不知巳○○等人已經偽造其二人扣繳憑單之情況下前往華信銀行對保及開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授權書,使華信銀行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授與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核撥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華信銀行、雲霖科技公司、鼎龍公司、寅○○、卯○○,事成後,丁○○則支付巳○○二萬元之酬勞,其餘全部款項均為丁○○所取走,且只繳納一期利息即未再繳納。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丁○○又居間介紹巳○○為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巳○○、丁○○所涉此部分事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因安泰銀行之襄理發現巳○○有重複辦理貸款之保證人之情事,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 桃園縣 平鎮市○○路○○○號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巳○○坦承於八十六年間並未在雲霖公司任職領取薪資,因受被告丁○○之託出名登記為丁○○所購買之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及於右揭時地邀同友人卯○○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該房地向華信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並於貸款申請書、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事成後獲得二萬元報酬等事實。
(二)被告丁○○坦承經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業務員子○○之介紹購得前開房地,但因其債信不佳不能向銀行申請貸款遂登記為巳○○所有,嗣以該房屋向華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因子○○告知須再找一位保證人,遂請不知情之打字行人打字,偽造卯○○於八十六年間在其親戚庚○○開立之鼎龍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以便順利貸得款項等語。
(三)證人即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不動產放款及消費放款業務專員辛○○於警訊中陳稱:「他(指被告巳○○)的貸款案件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成效撥款,爾後每個月二十三日連本帶利繳款利息,二十年償還。但他第一期就逾期繳納,經過銀行催繳才繳第一期利息,可是後來的利息又至今未再繳納」(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原審中證述:「這件案子是我接的,是住商不動產將案子交到銀行給我,我按照銀行的程序做徵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貸款申請書是巳○○本人填載,保證人是由丁○○填載的,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都是巳○○、寅○○、卯○○本人到銀行簽名及蓋章。寅○○、巳○○之扣繳憑單是巳○○、丁○○到銀行提供給我的,我相當確定的。卯○○的扣繳憑單是傳真過來給我的,我記不清楚誰傳過來的」(見原審卷第二九五頁),並於本院中結證稱:「都是客戶來銀行填寫的,巳○○、寅○○、卯○○都是,三個人都不是同一天來寫」等語(見本院卷一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足證填寫申請書當天係由被告二人及子○○一同前往銀行,且偽造之巳○○、寅○○之扣繳憑單係由被告巳○○等人所提出。
(四)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公司業務員子○○於本院中證稱:「(問:到銀行去送件是否被告二人都去?)都有去,我確定到銀行大樓樓下是我們三人去的」、「(當天送了什麼東西給銀行?)身分證影本、稅籍資料」、「(問:貸款申請書、扣繳憑單當天有沒有送?)扣繳憑單是當天送的,在我們而言稅籍資料就是扣繳憑單」、「(問:貸款申請書呢?)他們當天自己去銀行填的」、「(問:這三份扣繳憑單都是你交給被告二人的嗎?)我記得清楚的只是巳○○和丁○○的部分,巳○○的扣繳憑單我肯定是我拿給巳○○的,但是寅○○、卯○○的部分我不是很確定」、「(問:當天是你把巳○○的扣繳憑單交給銀行行員的?)不是,是他們自己交出去的。我當天在去銀行車上的時候,就把巳○○的扣繳憑單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六頁)。可知偽造之巳○○扣繳憑單係由子○○在載被告二人前往銀行途中交予被告巳○○後,再由被告巳○○向銀行提出。
(五)證人卯○○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證稱:「我實際上沒有在鼎龍上過班,我也不認識張小姐」、「我都沒有看到扣繳憑單,我不認識字,他(指被告丁○○)就是叫我到銀行簽個字,這個扣繳憑單應該是他們偽造的」、「丁○○拿了我的身分證」(見本院卷三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並坦承本院前次訊問時為不實之證述等語。衡諸後述證人庚○○證詞及財政部相關資料,足知證人卯○○於本院第二次訊問中之證詞應係真實。
(六)證人即鼎龍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丁○○係其父親之親弟弟,該公司八十六年間並無卯○○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七)華信銀行貸款申請書及被告二人所提出供行使之前揭三紙偽造之扣繳憑單、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巳○○、寅○○、卯○○之身分證(均影本,見第一六二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三一頁)。由上述文件可知,被告二人確持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相關房地資料,向華信銀行申請抵押貸款。
(八)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大同徵字第八七00九一五0號函覆卯○○並無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僅有所得三筆共一萬八千七百元;大同稽徵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同徵字第八七00九一四九號函覆寅○○於八十六年度並無所得稅申報紀錄,僅有薪資所得一筆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大同稽徵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大同徵字第八七00九一四八號函檢附巳○○八十六年度所得資料,其中扣繳單位名稱中並無雲霖公司。由以上書證足證被告二人及子○○向華信銀行所提出之上開三紙扣繳憑單均係偽造,貸款申請書中被告即申請人巳○○、連帶保證人寅○○、卯○○之服務單位等內容亦均係虛偽不實(見第一六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九四、九五、九八、九九、一0三、一0四頁)。
(九)本案房地因被告二人未續繳利息遭華信銀行聲請拍賣,嗣以三百二十萬元售與第三人 林英模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信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單筆呆帳款項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第三一二、三一三頁)。
(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九八一四0號函檢附雲霖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及解散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九八一五0號函檢附鼎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本院卷二)。
二、對於被告二人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巳○○否認偽造上開三紙扣繳憑單,辯稱:只是受被告丁○○之託登記為本件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依子○○之指示前往銀行簽名,伊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丁○○,但並未偽造扣繳憑單及填寫貸款申請書,扣繳憑單也不是伊提出,而是子○○提供的,伊只是從中賺取零用金云云。被告丁○○則否認偽造巳○○、寅○○於雲霖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及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伊購買上開房子是子○○介紹的,子○○告訴伊貸款事宜由住商公司全權負責,只說要拿不動產資料,至於貸款時銀行要求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伊都不知道,第一次要貸款時,子○○要伊將巳○○的身分證正本、印章給他,事後並沒有歸還,且伊利用家族企業鼎龍公司名義提供卯○○之扣繳憑單為仲介公司認可之權宜措施,係仲介公司辦理銀行貸款的通例,並無損害他人之犯意,況且銀行審酌擔保品足以償還貸款額度始同意該貸款申請,貸得款項亦由仲介公司代書領取交付原屋主,伊未得分文,且之後華信銀行亦獲得貸款償還而拋棄抵押權,伊顯然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巳○○於原審供承扣繳憑單等文件係子○○所交付(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核諸前開證人辛○○、子○○之證詞,足證上開偽造之巳○○扣繳憑單確係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載被告二人前往華信銀行辦理貸款申請時,在車上交給被告巳○○,以供其於銀行申請貸款時可以提出。其次,由子○○所交付之偽造的巳○○扣繳憑單,究係何人所偽造?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是否有犯意之聯絡?
1、被告丁○○供稱:本件房地係經子○○介紹而向第三人魏小姐所購買乙節,核與證人子○○所述:房地原係第三人辰○○所購買,且已下了十萬或二十萬元定金,但事後因辰○○反悔,遂由其改仲介予丁○○,雙方也有簽約等情相符。子○○雖證稱:「(問:巳○○的扣繳憑單你是如何來的?)應該是辰○○交給我的」、「(問:辰○○怎麼知道要準備巳○○的扣繳憑單給你?)他已經是我的客戶,我曾經向他提示過要扣繳憑單這類的東西,他知道要準備這些東西,後來換手了,我有把丁○○指定登記給巳○○的訊息給辰○○,所以辰○○可能就知道要準備巳○○的東西」等情(見本院卷一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直指巳○○之扣繳憑單係第三人辰○○所偽造。然辰○○並不認識被告巳○○,與被告丁○○亦僅是房地買賣之雙方,即使與被告丁○○之買賣不成,亦可尋求其他買主,不一定會損失定金,則辰○○何以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偽造巳○○之扣繳憑單?且經本院命證人子○○提出辰○○之年籍、聯絡資料,子○○則稱無從提出,也找不到辰○○等詞。惟以一般公司作業模式,辰○○既係子○○任職之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客戶,且曾經因購買本件房屋而支付定金,事後並經由該公司再仲介予被告丁○○,又本件房地買賣後未數月,檢察官即開始偵查程序,子○○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即經原審傳喚,則子○○對於由其手中所拿出之扣繳憑單可能涉及偽造之刑責,竟完全消極以對,而對於可能證明其清白之關係人辰○○之資料完全無從提出,子○○所稱扣繳憑單係由辰○○偽造一事,實已啟人疑竇。再徵諸證人即介紹被告丁○○購買本件房地之己○○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和丁○○認識,巳○○名下的房子是我介紹丁○○向子○○買的,被告二人都有到我家,拿了巳○○的身分證交給子○○」、「當初就是子○○一手包辦,子○○在我那裡說只要身分證給他,什麼事情都可以辦到好」一情(見本院卷三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及被告丁○○供稱:子○○告訴我說雲林科技的老闆是他的朋友等詞(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足證子○○於前往銀行途中交付被告巳○○之偽造扣繳憑單應係其自己所偽造,是子○○所指扣繳憑單係辰○○所偽造乙節尚不足採信。
2、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雖稱申請書上有部分資料係銀行行員事後徵信時才填寫上去,惟其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已明白證述申請書係被告巳○○當面所填寫,被告巳○○亦不否認伊之扣繳憑單是由子○○拿出來交給伊後再交給銀行人員,並承認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係伊本人之簽名。則巳○○明知自己並未在雲霖公司上班,竟對子○○所拿出巳○○領取雲霖公司薪資之扣繳憑單及申請書上關於巳○○在雲霖公司擔任工程師等內容均不生疑義,實不合常情。再者,巳○○自稱曾經開設過「三福紙業壓紋有限公司」,則其於業務往來中必然瞭解票據相關責任,而其於本件貸款申請中不僅填寫申請書,尚簽立了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有前開本票影本可稽,若其只是單純依指示簽名,完全不知貸款事情之來龍去脈,其如何敢負此票據責任並願意在欠缺保證人之情下,找尋友人卯○○一同作保?是被告巳○○一再委稱不知扣繳憑單之事,顯不足採信。
3、被告丁○○雖坦承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伊有陪同被告巳○○、證人子○○一起到銀行等情,但否認有進入銀行及填寫申請書云云。然被告二人進入銀行如何填寫申請書之事實,已據辛○○於原審證述甚詳,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我記得他們是一前一後進來的,應該是巳○○先進來,填寫到聯絡人的時候,他不知道如何聯絡丁○○,就找丁○○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而被告丁○○亦稱申請書上之行動電話號碼確係伊所有,復佐以子○○前所稱巳○○之扣繳憑單是在車上交給被告巳○○乙節,被告丁○○對於子○○交付被告巳○○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貸款申請書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其上開辯詞,自亦無從採信。
4、綜上,被告巳○○之扣繳憑單應係證人子○○所偽造,被告二人雖未親自偽造,然被告二人明知向銀行貸款須準備扣繳憑單,竟交付相關之身分資料予子○○,並由丁○○負責偽造卯○○部分之扣繳憑單,已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推由子○○偽造巳○○及 劉建 與之扣繳憑單。
(三)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先稱所有的扣繳憑單都是當天到銀行時送的,後又改稱:「我記得清楚的只是巳○○和寅○○的部分,巳○○的扣繳憑單我肯定是我拿給巳○○的,但是寅○○、卯○○的部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惟參諸前揭偽造之巳○○及寅○○扣繳憑單之申報單位均係雲霖公司,且證人辛○○於原審中亦證稱:「寅○○、巳○○扣繳憑單是巳○○、丁○○到銀行提供給我的,我相當確定的。卯○○的扣繳憑單是傳真過來給我的,我記不清楚誰傳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五頁),則該偽造之寅○○扣繳憑單亦應係證人子○○所偽造,並連同偽造之巳○○扣繳憑單一起交付被告巳○○後提出予華信銀行無誤。
(四)另查,被告巳○○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問:你是否和卯○○一起拿扣繳憑單去銀行?)他有沒有拿扣繳憑單我不知道,我要買房子,欠個保證人,要卯
○○當我的保證人,他和我去銀行簽名,但是他有沒有拿扣繳憑單我不知道」等情,核與證人卯○○所證相符。而被告丁○○所憑以偽造卯○○扣繳憑單之身分證亦係證人卯○○交予被告巳○○後轉交予被告丁○○,再參諸被告巳○○明知自己之扣繳憑單及申請書上之部分記載,均有不實之事實,可知被告巳○○對於本件申請貸款案件之過程應知之甚詳,其辯稱只是借名登記、借名作保以賺取零用金,其餘均不知悉云云,委無足採。
(五)再者,被告丁○○自承因債信有瑕疵,不能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借被告巳○○之名字登記為房地之所有人,並於答辯狀中供稱「卯○○所得扣繳憑單原係仲介公司辦理銀行貸款的通例,被告利用家族企業鼎龍鞋業公司名義提供,經仲介公司認可之權宜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三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庭呈之答辯狀三、),可知被告丁○○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必須提出相關扣繳憑單以為資力證明,所以才會偽造卯○○之扣繳憑單,則其辯稱子○○告知貸款不需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所以不知扣繳憑單之事云云,已難採信。又本件貸款申請,名義人雖為被告巳○○,本票發票人亦係巳○○及其他二位連帶保證人寅○○、卯○○,表面上觀之,被告丁○○似不需擔負任何責任,然房地係由丁○○實際出資購買,其有實質上之利害關係,加以丁○○明知子○○偽造不實之巳○○、寅○○之扣繳憑單,並自承偽造卯○○之扣繳憑單,則其辯稱對於申請貸款等事均不知悉之詞,實難採信。
(六)末查,證人卯○○並未在鼎龍公司任職領取薪資,而被告丁○○既非鼎龍公司之負責人,又未負責相關工作而可認有權製作扣繳憑單,則其製作該扣繳憑單自屬偽造;且扣繳憑單涉及稅額之認定,偽造扣繳憑單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鼎龍公司、雲霖公司、卯○○及寅○○;又銀行對於申請房屋貸款之案件是否核准除以該擔保品即不動產之價值為參考外,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亦係銀行參酌之標準,是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亦足以影響銀行對於貸款申請之准否,況本貸款案,因巳○○屆期未清償,嗣經華信銀行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前開不動產,拍賣程序進行中,轉賣予第三人林英模,並有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轉入華信銀行之呆帳未清償,經原審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且有上開華信銀行單筆呆帳款項明細查詢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丁○○辯稱:伊利用家族企業鼎龍公司名義提供卯○○之扣繳憑單為仲介公司認可之權宜措施,係仲介公司辦理銀行貸款的通例,並無損害他人之犯意,銀行審酌擔保品足以償還貸款額度始同意該貸款申請,且之後華信銀行亦獲得貸款償還而拋棄抵押權,伊顯然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七)綜前所述,被告巳○○、丁○○及子○○均明知巳○○、寅○○、卯○○於八十六年間並未任職於雲霖公司、鼎龍公司,為順利以房地向華信銀行申請貸款,而由子○○偽造上開巳○○、寅○○之扣繳憑單,丁○○偽造前揭卯○○任職鼎龍公司之扣繳憑單,被告二人並於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服務單位等內容,使華信銀行誤認申請人即被告巳○○、連帶保證人寅○○、卯○○等人之資力而陷於錯誤並核准該貸款申請,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巳○○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詐得四百五十萬元,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接續三次偽造扣繳憑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先後二次向華信銀行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之行使行為,時間、場所均極為密接,且係為完成同一之詐欺取財目的,是其二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行為,僅論以單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另被告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打字行人員偽造卯○○之扣繳憑單,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巳○○與未據起訴之子○○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二)被告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巳○○、丁○○二人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利益而犯本罪、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及被告巳○○所得之利益較被告丁○○為少,且均係依照被告丁○○之指示行事,於犯罪中之角色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已經修正,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偽造之巳○○、寅○○、卯○○扣繳憑單,固為偽造之私文書,惟該偽造之私文書上並未有任何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可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已因分別交付於被害人華信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五)證人子○○與被告二人共犯本案部分,因未據起訴,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寅○○、卯○○部分,並未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而僅於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並無證據證明寅○○、卯○○二人知悉申請書上關於二人服務單位等內容為不實並進一步參與被告等人偽造二人之扣繳憑單,是尚無從認定其二人就此案亦應負共犯之責任,亦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又承繼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甲○○(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友人 陳智光 欲以甲○○名義向大慶汽車購買汽車,而經被告丁○○之介紹,持偽造之甲○○在亞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輝公司)領薪之扣繳憑單,並由被告巳○○自任保證人,向安泰銀行專員丑○○申請汽車貸款四十五萬元,並在台北市○○區○○街一家泡沫紅茶店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安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為貸款之授與,被告巳○○並於其中獲得五千元之酬勞;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寶獅汽車公司內,被告丁○○又居間介紹被告巳○○作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向吉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購買寶獅牌標誌三0六汽車,而向安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五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安泰銀行之襄理發現被告巳○○有重複辦理貸款之保證人之情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二人自白丁○○介紹巳○○擔任上開二貸款案之保證人、證人即亞輝公司負責人乙○○、證人即安泰銀行專員丑○○之證詞、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關於甲○○所得稅資料函、甲○○與丙○○之安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二份、甲○○身分證、甲○○簽立之本票、甲○○簽寫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影本)為其論據。
惟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涉及前開犯行,辯稱並未偽造甲○○、丙○○之扣繳憑單等語,被告巳○○又辯稱伊只是單純作保人,賺個三千、五千元之費用而已;被告丁○○則另辯稱:伊未做擔保,當天只是帶被告巳○○去替人家連保而已。經查:
(一)另案被告甲○○、 吳德合 因各別持其個人經偽造之扣繳憑單向安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案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之事實,有該二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三0五頁),應先敘明。
(二)次查,甲○○於該案地方法院調查中供稱:係「 陳恆光 」以二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借我的名義去購買汽車並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偽造之亞輝公司扣繳憑單是「陳恆光」傳真給汽車公司的,至於巳○○是何人,何以願意擔任保證人,我並不知道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卷宗審核無訛(見該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則上開偽造之甲○○亞輝公司扣繳憑單究係何人偽造者,已無從認定。而該汽車貸款申請案之承辦人即安泰銀行業務員丑○○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申請書及申請人之扣繳憑單等都是汽車業務員一併傳真過來的,至於巳○○部分則有核對過身分證,並要求其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另負責對保之承辦人員癸○○則證述:我係依照申請書上之電話進行對保,並有一位自稱是「巳○○」之人與我對話乙節(見本院卷二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惟此均僅能證明被告巳○○確有為甲○○擔任保證人,不能證明被告巳○○偽造或知悉以亞輝公司名義出具之甲○○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而得認巳○○與甲○○有犯意之聯絡。
(三)再者,另案被告丙○○偽造扣繳憑單部分,實係吉陞公司業務員壬○○應丙○○之要求,為順利申請貸款而偽造者,亦據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無訛(見本院卷三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並證稱:「(問:丙○○買車的保證人是你幫他找的?)是同業 韓權光 介紹的」、「(問:介紹何人給你?)介紹巳○○的電話給我」、「因為巳○○是職業房保,他幫別人保證,然後別人給他佣金。我就和巳○○聯絡,巳○○同意幫丙○○保,沒有見過面,要保的那一天,銀行就來了,然後(巳○○)當場就被抓走了」(見本院卷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丙○○則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巳○○、丁○○二人,是業務員壬○○說有朋友在做職業房保,我就拿了扣繳憑單、身分證給壬○○,不知道扣繳憑單為何會從十幾二十萬變成五、六十萬等語(見本院卷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承辦丙○○汽車貸款案之安泰銀行人員 束沛樨 則於偵查中證稱:對保當天是我與戊○○一同前往,而申請書、扣繳憑單、保證人身分證等資料都是業務員壬○○所提供的,之後巳○○與二個人過來,那二人就叫巳○○將該寫的寫一寫等情(見本院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卷宗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至八一頁),均僅能證明被告巳○○在丙○○之申請貸款案件中任保證人,至於被告巳○○是否知悉丙○○或吉陞公司業務員壬○○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係偽造者,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甲○○、丙○○、壬○○、丑○○、癸○○、束沛樨等人之供述,均不能證明被告巳○○除擔任所謂之職業保證人之外,有何參與偽造扣繳憑單私文書並進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或犯意聯絡,而被告巳○○於甲○○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存留之通訊地址及銀行人員於徵信時在基本資料表之房屋狀況欄勾選「自有」之通訊地址均係「新竹市○區○○路○○○號」(見第一六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即上開被告丁○○出資登記為被告巳○○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丁○○僅單純介紹巳○○出任保證人,實不能僅以該二汽車貸款申請案均係由被告丁○○所介紹,即推認被告丁○○對於申請過程中所使用之扣繳憑單為偽造一事均明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仍有下列應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另涉上開理由四、部分之犯行,然此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前揭認定即有未洽。
(二)證人即仲介公司業務員子○○與被告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亦如前述,原審漏論子○○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
(三)被告巳○○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被告丁○○上訴意旨則否認偽造巳○○、寅○○部分扣繳憑單及詐欺取財之犯罪,雖非全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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