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門牌編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 陳讚生 認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後門被重複編釘門牌為三重市○○○路162之6號(下稱系爭門牌),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系爭門牌,經被上訴人駁回陳讚生之申請,陳讚生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民國97年6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091517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駁回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15日北縣重戶字第0970006648號註銷系爭門牌,同時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房屋為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訴外人陳讚生所有。又系爭房屋與臺北縣三重市○○○路162之3號等3戶門牌號碼之申請,申請條件完全一致。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而所編定之系爭門牌不符門牌編定要件,無合法保護之信賴及誠信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與其他同時申請系爭門牌之3戶情形不同,且「系爭門牌」之編定既有如上所述違法之處,自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有違法律公平、正義之精神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系爭門牌號碼因不符合臺北縣門牌編定作業要點3規定而遭撤銷,與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何人無關。又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三重市○○○路162之3號房屋等3戶門牌號碼,與本件情形有別,尚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是前述上訴理由,猶對原判決已審酌而指明不可採之事項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