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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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
吳嘉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添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係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實施)所設立之都市更新團體,依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包括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章程變更之提議、預算之編列及決算之製作、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計報告等。依上訴人之章程所載,上訴人係以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全體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原審卷,六五頁),上訴人既係由私人依據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所設立,而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並,依法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惟此乃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該計劃書係經兩造同意後由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其上所載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認為係屬公法關係,係屬兩造應依該計劃書履行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補償金,係由上訴人提出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異議期滿無人異議後,依法應給付者,並非因行政處分而發生,核與公法無涉。因此,被上訴人此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係屬私法之範疇,普通法院有管轄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公法上之範疇,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普通法院無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北縣新莊市○○段○○○○號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房地所在之富景天下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中受損,被上訴人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設立,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立案,就新莊市○○段○○○號地號土地推行拆除重建,進行「權利變換計劃」,被上訴人選擇不參加拆除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更新會認定應補償殘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元,經台北縣政府公告並異議期滿,上訴人於內政部頒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後,即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二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於三十日內領取,惟上訴人不依法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逕行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建物,經被上訴人再函請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仍不履行,為此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所計算之補償金,須俟上訴人所申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一切核准無瑕疵且又無執行困難後,該補償費之發給始無疑義,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計算補償費之多寡,既尚須主管機關之核准,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為請求權之依據。況上訴人用以參與分配之被上訴人土地,於興建工程完竣後,其所有權尚屬於九二一重建震災基金會所有,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興建工程完竣前,尚為禁止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土地,則該筆土地既未經地政機關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違反給付義務。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私法關係而為請求,亦應於上訴人提出之修正變更都市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金額確定後而仍拒不發給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上開補償費迄未返還,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台北縣新莊市○○段○○○○號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房地所在之富景天下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中受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設立丙00000000,由乙○○擔任理事長,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立案,就新莊市○○段○○○號地號土地推行拆除重建,進行「權利變換計劃」,被上訴人選擇不參加拆除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更新會認定應補償殘值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元,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新莊市○○段富景天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業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六日北府城更字第四四六九七九號核定公告,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發布實施,公告起迄日期為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共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建物,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而迄未履行等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北府城更字第0四六四0二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府城更字第四四六九七九號函、台北縣新莊市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二六九五號函、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五三五二一四號函、律師函、富景天下大樓拆除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七至二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變換補償金請求權,其應負給付義務者為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而較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之人,而其給付之金額則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此項差額價金,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移送書,毋須經審判程序或執行裁定程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係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明載: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
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前項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㈡本件被上訴人選擇不參加拆除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更新會認定應補償殘值
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不參與權利變換者,並非上開條項所指參與權利變換之人,而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北縣新莊市○○段丙00000000權利變換計劃報告書第二十九頁明載:不願參與權利變換,而領現金補償者,如表八所列之 衛勇雄 、 李慧忍 等十一人(含被上訴人甲○○),原持有新莊市○○段○○○○號之土地持分及坐落於該土地之建物,已表明不願參與都市更新,依都市更新條例三十一條規定以現金補償之,補償費用之計算以宏大不動產鑑價公司所鑑價之更新前土地及建物價值,表八編號六被上訴人甲○○之現金補償額度為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元(原審卷,一七頁)。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為不參與都市更新,而經上訴人依權利變換計劃報告書列為領現金補償者,上訴人之該項權利變換計畫業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定公告發布實施,被上訴人係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之受現金補償者,而非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參與權利變換者,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既非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差額補償金,則上訴人辯稱: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給付之差額補償金,經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而不繳納者,即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移送書,毋須經審判程序或執行裁定程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復辯稱:兩造並未就補償金數額有私法上之合意,上訴人不受權利變換計劃報告書之約束等語。惟查該補償金係由上訴人委由宏大不動產鑑價公司就不願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者之更新前土地及建物價值為鑑價,而列於本件權利變換計劃報告書之第二十九頁中,並詳載表八編號六被上訴人甲○○之現金補償額度為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元,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其所提出之上開權利變換計劃報告書業既台北縣政府於上揭時間核定公告發布實施,且異議期滿,而無人異議,上訴人且已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拆除,則實施者與不願參與權利變換者,對於該公告實施內容,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同受拘束,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負有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義務。故上訴人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七、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補償金係以九二一震災前之價格評估,此價格並不合理,上訴人已提出申請變更計劃,補償金應以變更計劃後所核定之金額為準,被上訴人不能依原計劃而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此項抗辯。查縣政府之承辦人員丁○○到庭證稱:「變更計畫,還在審議中,還沒有通過,已經召開四次專案小組,審議後還要送大會,目前還沒有審議到有結論,都更會通過後,由縣府的名義核定、基金的錢是社會人士的捐款,九二一災區大部分的集合式住宅都是申請基金會的臨門方案,協助工程款的補助」、「(問:申請補償的程序如何?)實施者即丙00000000,要向先向九二一重建基金基金會申請臨門方案的審查通過後,錢才撥下來。九二一重建基金會是財團法人,董事長是 殷琪 ,政府有沒有介入我不知道。九二一重建基金會臨門方案,權利變更計畫要由縣府核定」、「本件申請都市更新團體的籌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核定。變更計畫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等語。而變更計劃迄未經縣政府核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變更計劃尚未生效,原計劃之效力既未經變更後之計劃所取代,兩造之補償費法律關係應依原計劃而非變更後之計劃。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提出申請變更計劃,補償金應以變更計劃後所核定之金額為準,被上訴人不能依原計劃而為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所計算之補償金,則須俟上訴人所申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一切核准無瑕疵且又無執行困難後,該補償費之發給始無疑義,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計算補償費之多寡,既尚須主管機關之核准,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為請求權之依據等語。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二六九五號函亦稱:「查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現金補償,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業明定,應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復查都市更新條例變換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上開現金補償應於權利變換計畫表明之;而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程序,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並已明文。準此,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現金補償,應於權利變換計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即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原審卷,一八至一九頁)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更計畫既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定公告發布實施,並異議期滿,上訴人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應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次查上訴人在本件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於上揭時間核定公告發布實施後,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異議期滿無人異議,惟此計畫既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依同辦法第七條之一但書規定,上訴人應於該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即同年十月一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
九、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系爭補償然而逾期仍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仍不置理,有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九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元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至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被上訴人雖主張應自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之最後一日之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惟本件補償費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而未給付者,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律師函限期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給付上開補償金,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收受上開催告函之日期,而該函附於訴狀繕本中,故應認上訴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從而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