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李總集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複代理人 范振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重劃前即有桃園大圳八之
一線三號池引水灌溉水路,該三八九號土地上之排水路為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於農地重劃後未於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下稱農工中心)鑑定報告所附地籍圖紅、黃色部分土地施設水道,新設之三號渠道未與廢止使用之水路(即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第一點至第五點部分)相連接,致未發揮排水功能,其設置有欠缺,被上訴人未變更三八九號土地地目並將舊水道填平以避免水患,管理亦有疏失,並符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三八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十鄰一二五之一號之磚造三合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就三八九號排水路設置、管理有欠缺,深受水患之害,受損嚴重,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得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訴請國家賠償。
㈡大崙農地重劃協進會(下稱重劃協進會)於七十三年間第六次委員會作成三八九
號土地為建地排水路用地,建地周圍排水溝(一公尺)由有關業主自行施設之決議,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縱使有效,該協進會法律定位不明,上訴人未參與該次決議,該決議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農地重劃時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八十年間始變更地目為建,足見七十三年農地重劃時,該三八九號土地○○○區○○路,非建地排水路用地,該決議所稱業主指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三八九號土地所有人,應由被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並無在他人土地上擅自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距新設之三號渠道有三至五公尺遠,上訴人縱於自己之土地周圍一公尺施設排水溝,仍會遭受水患。況三八九號土地排水路縱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建地排水路用地,桃園縣政府將該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從無異議,迨臨訟始為爭執,有違誠信,且物權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既為三八九號土地之所有人,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桃園縣政府縱錯將三八九號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
㈢上訴人叔叔即訴外人 吳力 從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在同地段三八七號土地上興建
房屋,八十六年七月上旬完工,系爭土地及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開始淹水、滲水,自非吳力從拆屋所致,而係三八九號排水路與農田之耕種用水所造成,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下稱經輔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甚詳。農工研究中心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土地及房屋潮溼係因三八六號土地及其周圍排水路未與農地排水溝相接所致,與重劃工程無關,惟該中心歷屆之常務董事,向來皆由被上訴人之會長或總幹事擔任,所需資金亦由被上訴人捐贈,其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所作之鑑定報告自屬偏頗,其以施建水路必要費用需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作為系爭土地水患貶值之依據,亦有誤解,蓋土地貶值係指土地地基嚴重冒水及水患,影響土地價值之程度,非指如何排除水患所需之經費,系爭土地因水患受有地價下跌之損害應以經輔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之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為正確。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淹水受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逾二年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五幀、聲請向桃園縣政府水利課函查及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一三六八九六號函附地
施設之排水溝,非廢棄之原渠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第五至六點部分水路亦不在三八九號土地上,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無管理維護義務。上開地籍圖桔色部分水路雖係重劃前桃園大圳八之一線三號池引水灌溉水路,惟重劃時已廢止使用,另於附近施設○○○區○○路為建地排水路,應由上訴人自行開挖,已據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三九九號函覆在案,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一五六七四四號函載明,三八九號土地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確為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建地排水路用地,依重劃協進會第六次決議,應由建地住戶自行施0000000號函指出,四一○地號水路土地較同段三八三、三八四、三八六之一、三九一號等農地為高,農地排水無法排入四一○地號水路,均挹注於三八九地號建地排水路,認定三八九號水路為農田灌溉排水路。惟依農工研究中心實地測量,四一○號水路高程較三八三號等農地為低,並無桃園縣政府所稱四一○號水路土地較附近農地為高,農地排水均挹注於三八九號建地排水路之情形,且三八九號排水路係農地重劃工程施作完成,通水驗收前重劃協進委員會臨時決議增加,既未施作,不可能供農田排水之用,況經桃園縣政府核定建造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僅四一○及三九○之一號水路,附近農田排水縱使流入三八九號排水路,桃園縣政府未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建造及改造三八九號排水路前,均不能認三八九號排水路為農田水利灌溉水路。
㈡三八九號排水路為非農田灌溉系統之建地排水路,屬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二項所稱重劃區內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應登記為桃園縣政府所有,桃園縣政府如欲指定被上訴人管理,應於施設完成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程序指定被上訴人管理,桃園縣政府並未施設,復未依法定程序指定管理,被上訴人無管理維護義務。雖三八九號土地於農地劃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該登記係桃園縣政府違反前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及第三項規定之違法處分,不能使三八九號排水路性質變更為灌溉水路用地,何況,土地所有權登記,與排水路之施設、浚渫維護無關,蓋○○○區○○○○路占用私人土地者甚多,不能因公有排水路使用私有土地,而令土地所有人負施設或管理維護義務。被上訴人並非三八九號排水路之管理維護機關,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上開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附地籍圖桔色所示水路,上游或已填平
或已挖深,上游(北方)接連處由訴外人 梁福轉 以水泥封堵,該水路兩側之三八
六、三九一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淹水、滲水,與上開桔色所示三八九號部分水路無關。系爭土地潮溼原因,經農工研究中心鑑定,認系爭房屋正門基地為全建地之最低處,故水向該處集流無法排出,每逢降雨建物基地有如凹盤盛水,全賴蒸發滲漏而乾,在浸水到乾之期間基地自然潮溼,系爭房屋基地潮溼,與前開土地重劃之工程無關,顯見系爭土地潮溼係因地形有如凹盤,對外排水不良所致,與三八九號排水路無涉。經輔研究所鑑定報告雖認三八九號排水路與農田之耕種用水係造成系爭土地、建物淹水。惟上開桔色三八九號部分水路與系爭房屋間,隔有七、八公尺寬之桂竹林,經農工研究中心測量,系爭土地基地高度較三八九號排水路高出甚多,水應流入三八九號排水路,不會聚集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地板為水泥磁磚,不可能冒水,由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紙受潮掉落情形,可知系爭房屋積水應係年久失修,屋頂漏水所致,該鑑定報告以基地冒水為鑑定基礎自不足採,而其認系爭土地因淹水、滲水減損五百六十餘萬元,更屬無據,蓋系爭土地淹水縱係三八九號排水路未疏浚所致,惟三八九號排水路甚短,疏浚費用不可能高達五百六十五萬餘元。
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後起訴,其於本院追加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規定訴請國家賠償,違反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重劃前後地籍圖、照片加註說明、土地登記謄本、國家賠償請求書、照片、中壢市○○段○○○號土地管理權責疑義案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會議紀錄、農工研究中心鑑定實地測量圖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桃園縣政府函查及勘驗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經濟部水利署並訊問證人 邱茂松 。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七百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嗣上訴人將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均應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有上訴人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八頁),依前開規定,已踐行協議先行之程序。次按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又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被上訴人為依水利法第十二條設立之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三、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七十二年間土地重劃前,周圍有被上訴人所有三八九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大圳八之一線三號池引水灌溉水路用地,於重劃後,因地形改變下陷,被上訴人未將廢止使用之三八九地號排水路用地填平水道,新設之三號渠道未與廢止使用之水路連接,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下大雨,系爭土地周圍稻田之積水大量滲入系爭房屋,造成伊所有系爭土地價值慘跌,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經認定系爭三八九地號水利用地屬被上訴人所○○○區○○路,因被上訴人怠於開挖導水,且疏於管理養護,造成排水路部分崩塌致伊所有系爭土地淹水滲水,受有地價下跌之損害計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共同被告桃園縣政府連帶賠償,經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三八九地號水利用地所有權雖登記在伊名下,惟尚未施設排水路,伊非設置或管理機關。上開複丈成果圖第五至六點部分水路不在三八九地號土地上,該部分水路非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無管理維護義務。桔色部分水路雖係重劃前桃園大圳八之一線三號池引水灌溉水路,惟重劃時已廢止使用,為建地排水路,非屬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業務,依重劃協進會第六次決議,應由業主自行施設,三八九地號排水路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條規定,農地重劃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三八九地號土地為建地排水路,應由桃園縣政府負責開設,桃園縣政府既未施設交伊管理,伊無管理疏失責任,而桃園縣政府未依法施設水路並將資料造冊送交伊並依法為公告等程序,逕將三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指定管理,程序不合,不生指定管理維護之效力。系爭土地因地形有如凹盤,對外排水不良而淹水、滲水,與三八九地號排水路無涉,業經農工研究中心鑑定報告認定甚詳,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三八九地號排水路未開挖導水、未做浚渫維護,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土地淹水、滲水所受地價下跌之損害僅二十五萬元,經輔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地價下跌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並無依據。上訴人追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訴請伊賠償,違反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且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七十二年農地重劃時,地目為田,八十年二月八日變更地目為建,系爭三八九地號水路用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上開複丈成果圖一至六點紅色所示水路係重劃前桃園大圳八支三號池引水灌溉水路,重劃後已廢止使用,被上訴人迄未將廢止使用之排水路用地填平水道,亦未開挖導水與新設之三號渠道水路連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六八至七○、七三至七四頁),堪信為真。
六、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倘公共設施尚未興建,即無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可言,不得謂已有公有公共設施存在,當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查複丈成果圖一至六點紅色所示水路係七十二年實施土地重劃前桃園大圳八支三號池引水灌溉水路,乃耕種用水路,七十二重劃後已廢止使用,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重劃協進會第六次委員會議記錄第十一項決議記載:㈠建地出入連絡路新設部分由公眾統一施工原保留路由農戶自行施工。㈡建地周圍排水溝(一公尺)由有關業主自行施設等語,有該紀錄節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五○至五二頁反面),雖上訴人否認同意自行施設上開建地周圍排水溝,惟前開三八九地號土地上之水路,於重劃前原係桃園大圳八支三號池引水灌溉水路,於重劃後,因該水路附近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原水路乃灌溉用途,不符建地所需之排水路,而須另行設置建地排水路以應所需。查廢棄之水路雖為被上訴人所管理於廢棄後並未填平,惟該未經填平之廢棄水路就令予以填平,係對於廢棄之灌溉用水路予以填平而已,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需之排水路乃建地排水路,分屬不同排水系統,與系爭土地積水之排水無涉,是被上訴人未就廢棄之灌溉水路填平,尚難認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關。至被上訴人迄未設置建地所需之排水路,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既迄未興建新設之建地排水路,依前開說明,該建地排水路之公有公共設施,尚未設置,即無供公眾使用可言,縱使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亦無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即無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七、次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因被上訴人未於所有三八九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大圳八之一線三號池引水灌溉水路用地廢止使用後予以施工,使該廢棄使用之排水路與新設之三號渠道連接,致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因下大雨致周圍稻田之積水滲入,造成地價慘跌,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有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見起訴狀,原審卷㈠第六頁)以被上訴人違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上訴人拒絕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知有損害,然其迨至上訴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始追加上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依前開規定,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即為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時效,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徐淑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