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㈡字第三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告甲○○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中型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往山腳方向行駛。於行經海山路一段二九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方向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 邱柏青 所駕駛之IBS-0六三號機車時,因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駛出路面邊,致貨車右側與邱柏青駕駛之機車左側擦撞,邱柏青因而倒地造成頭部外傷、腦挫傷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邱柏青生前送醫急救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其遺產僅該醫藥費債權,並已分割遺產,由原告乙○○分得五千一百三十元、原告甲○○分得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乙○○另可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四十三萬元、扶養費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原告甲○○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賠償責任後,求為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本院前審送達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三頁)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本息、給付原告甲○○一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十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本息、給付原告甲○○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之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㈠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之本息、給付原告甲○○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之本息,超過上開聲明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更㈠審判決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固曾駕駛中型貨車經過肇事地點,但伊駕駛之貨車未擦撞邱柏青駕駛之機車,邱柏青之死亡係因其駕駛機車自撞路邊電線桿所致,與伊無涉,刑事部分雖曾判決伊有罪,但尚未確定,故伊不須負賠償責任;況原告均有工作,不需邱柏青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子邱柏青因車禍身亡,支出醫療費、殯葬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貨車撞擊邱柏青駕駛之機車,致邱柏青人車倒地因而死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擦撞邱柏青,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詳述如左:
㈠證人 曾祥田 在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刑案中於警訊時供稱:伊當時○○○鄉○○路○
段○○○號友人家出來,看到一部重機車及一個人倒臥在路上,當時正好有一部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經過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他(指被告)比較靠慢車道行駛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更證稱:伊在朋友家吃完飯剛出來,聽到一聲碰聲,伊轉回頭去,看到機車倒地,看到被告車子剛好經過,前後都沒有其他車子經過等語;另於第二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聽見很大的撞擊聲,看見機車要倒尚未倒地的情形,我轉身時看見一部貨車駛離,我看見人躺在草叢內,慢慢的用蹬的往馬路上移,一直移到照片(四)、(六)上血跡遺留處才停下,我以為機車騎士是剛開走的貨車撞到,我才去追貨車,問他為何撞到人不停車還繼續開,他說沒撞到機車,我說是不是你撞,回現場就知,他就與我回現場,沒多久警察也來了,警察是我太太報警的,我剛剛所說在現場所聽見的撞擊聲是機車倒地的聲音,非車輛碰撞聲」等語,按證人曾祥田與被告及邱柏青均不相識,其如非確信是被告貨車肇事,且當時別無其他可疑車輛,證人曾祥田應不致見義勇為,而追趕被告貨車,是其證詞應不致偏頗,而可採信。參諸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訊問時自承,其駕車經過案發地點時,並未發現有機車倒在道路上,其亦未閃過該機車,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絕非被告以外之車輛所致,否則機車橫倒在路中,被告車行至此,豈有未發現而加以閃避之理?證人曾祥田又係聽到碰撞聲,看見機車要倒尚未倒地之情形,且事故地點道路平坦,可見邱柏青並非自行摔倒;而被告所駕貨車經過之同時,發生機車倒地碰撞聲,邱柏青所駕機車同時亦倒地,足認應係兩車擦撞導致邱柏青機車倒地甚明。
㈡肇事地點係單向車道,寬度為三三一公分,被告貨車寬度為一六七公分,該車右
前方護墊擦痕距地面垂直距離(下同)為九十五公分,右側門後方擦痕距地面為八十八公分,而邱柏青機車左把手距地面為九十四公分,後座尾部擦痕距地面為八十四公分,業經偵辦上開刑案之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囑被告及邱柏青家屬於案發後將本件貨車及機車駕至肇事現場實際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卷第五三、五四、五八頁)。而邱柏青之機車倒地前之胎痕在路肩,路邊線為一.二公尺,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憑(見相驗卷第一八頁),而與上開機車胎痕併行鄰近邊線部分另有一條簇新胎痕,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被告貨車車寬一六七公分,佔路面寬度一半以上(167×2=334),該車既靠慢車道行駛,右側輪胎自可能跨越邊線,且證人曾祥田供稱發現上情後即請其妻打電話報警,並維護現場,當時機車側臥路中,當無其他車輛行近路肩,則該與機車胎痕併行相鄰之胎痕,自屬被告貨車之胎痕,兩車胎痕如此相近,自有擦撞之可能。按機車為兩輪車輛,行駛中如受外力擦撞應即不穩,其車體突出部分突遭行駛中之他車擦撞,有翻覆倒地之危險,此為職業駕駛人之被告所明知,且依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校科字第九一0四八一四號鑑定書所載,本案依證人所言,事故當時僅甲車(被告之貨車)通過現場,再審酌其車輛撞後之運動型態、車損特徵及肇事終止位置等情形研判,其可能性較高之結果為甲車欲超越乙車(邱柏青之機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致甲車右車門後方部位由後往前擦撞到行進中之乙車左側機車把手,導致乙車失去平衡側滑後,駕駛向右彈出,身體左側撞擊地面重傷致死,機車右側撞擊電桿後向左傾倒,至現場之終止位置,亦即甲車超越乙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與肇事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正本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三四號卷內,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八頁)。可知,邱柏青之機車因遭受被告所駕之貨車來自左方之輕微擦擊,車子失去平衡側滑後,其人、車倒向不同之方向,且相距達三公尺以上,並不違常理。是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右側某部位確與邱柏青機車左側某部位發生擦撞,導致邱柏青車輛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側滑而倒地,應堪認定。
㈢雖邱柏青機車左手把高度為九十四公分、後座尾部擦痕高度八十四公分,與被告
貨車右前方護墊擦痕九十五公分、右車門後方擦痕八十八公分不盡相符,貨車上之擦痕及機車左側手把及車尾擦痕不完全一致,且因時間之經過,及現場各種現狀之變化而無從精確查證認定,然邱柏青機車車頭左右照後鏡均破損,左手把塑膠皮套上方有磨損痕跡,左邊車身套板後座乘客腳踏處側面有磨擦痕跡,左側車尾部分煞車燈上面拉把凹陷(原審法院履勘時已修復,惟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機車左側確實被擦撞,殆無庸疑。而被告駕駛貨車當時載有九四五公斤之貨物,且車輛行進中,因路面高低不平、行駛速度及兩車胎壓之度數,均會造成程度不等之彈跳,是擦痕高度縱然稍有差異,亦不排除兩車相擦撞之可能。
㈣又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係被告駕駛小自貨
車由海湖往山腳方向沿海山路行駛至肇事地左彎路段駛出路外,右後車身割損處(距地面約八十九公分)擦撞同向在右由邱柏青駕駛之重機車左前把手(距地面約九十公分),致使邱柏青順勢連人帶車向右前倒並刮滑碰撞路旁電桿而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為本案肇事原因;邱柏青無肇事因素,而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桃鑑字第八六二二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0號刑事卷第三五至三七頁)。而本件邱柏青係因被告肇事交通事故受傷不治死亡,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被告開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晴天自然光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出邊線,復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超越同方向之邱柏青機車發生擦撞,肇致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邱柏青係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柏青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涉犯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七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0號、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三四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查明無訛,益見本件邱柏青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撞擊邱柏青,致邱柏青死亡,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子邱柏青被撞倒地後,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無效而
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死亡,其間花費之救護車費用、醫師急救費及太平間使用費,合計一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均由邱柏青支出,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六、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邱柏青死亡後,其遺產僅上開醫療費用債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其父母即原告乙○○、甲○○繼承公同共有,該項遺產現已分割,由原告乙○○分得五千一百三十元、甲○○分得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更㈡字卷第七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次分別請求五千一百三十元、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支出本件殯葬費用共計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有
提出之收據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八至二一頁),嗣於本院前審扣除非必要費用後,減縮為四十三萬元,被告亦認為合理,有該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一頁反面),是以原告乙○○主張殯葬費損害四十三萬元,亦應准許。
㈢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查原告之子邱柏青,00年0月000日生,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原告
乙○○,000年0月0日生,至本件起訴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止,年齡適為五十二歲又八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六年四月發布之八十四年度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所示,原告乙○○尚有二十三.七四年之餘命,即尚有二十三.七四年可受扶養(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八頁);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至本件起訴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止,年齡適為四十五歲又五個月二十四日,尚有三四、五二年之餘命,即原告甲○○尚有三
四.五二年可受扶養(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九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除互負扶養義務外,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子女 徐美惠邱柏峰徐柏嵐邱美枝 等四人,均已成年,有扶養能力,復有四五至四七頁),邱柏青應負擔原告乙○○、甲○○各六分之一之扶養義務。
而八十五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元,原告乙○○、甲○○既均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自應依法扣除中間利息,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總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算方式:70000×16.045(即23.74年餘命之霍夫曼係數)÷6=187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總金額為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計算方式:70000×20.553(34.52年餘命之霍夫曼係數)÷6=239785〕。
3原告乙○○八十四年度年薪為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八十五年度年薪降
為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原告甲○○八十四年度年薪為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八十五年度年薪亦降為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調之原告乙○○、甲○○八十四、八十五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四、五五頁),參諸原告乙○○於本院陳稱:「我從九十一年年中就沒有工作了,因為年紀大了沒有人找我去打零工,我原來的工作就是做打掃的零工」等語,原告甲○○於本院陳稱:「我到目前為止都在工廠做倉管,每月薪水約一萬八千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五八頁),顯見原告乙○○、甲○○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整體收入並非豐厚;又原告目前居住之農舍,係原告甲○○之養母 邱林月桃 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五、二六頁),足徵亦無恆產;此外,原告上有年逾七旬之養父 邱木詩 及養母邱林月桃須扶養,復有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僅憑原告不穩定且非優渥之薪資收入,雖有謀生能力,但尚難維持生活,仍有賴被害人邱柏青扶養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其主張原告能維持生活之積極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有不動產,並有工作,能維持生活而不需邱柏青扶養等語,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甲○○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非豐厚,名下並無不
動產,及另外四名子女,邱柏青為原告之長子,與原告骨肉至親,甫於八十三年取得輔仁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原本期許其將來有所成就,突遭此橫禍,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打擊至鉅,錐心之痛灼然可見,自必感受極大痛苦,不言可喻。被告係二專畢業,月薪三、四萬元,有三個小孩及父親要撫養,名下並無不動產。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家況、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乙○○、甲○○各得請求四十萬元為適當。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騎乘機車須戴安全帽之規定,固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增訂,在此之前並無處罰規定。惟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可防止車禍時發生死亡或嚴重傷害之結果,早為眾所週知之事,縱當時未立法強制配戴安全帽,但機車騎士居於自身安全,本即應注意配戴安全帽。本件邱柏青於事故當時未戴安全帽,為原告自認之事實,是邱柏青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配戴安全帽,此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而未戴安全帽,造成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腦挫傷內出血而死亡,自與有過失,不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立法取締而生影響。被告辯稱邱柏青未戴安全帽,與死亡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即非無稽。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依據過失比例分配原則,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邱柏青過失情節較輕,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按上開過失百分比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5130+430000+187192+400000)×80%=817857〕、甲○○得請求金額為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5129+239785+400000)×80%=515931〕。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均自本院前審送達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予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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