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
上訴人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竹豐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上林紙器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有向上林公司購買紙器,尚積欠上林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十五日止之貨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聲請上林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發禁止命令,亦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並無理由,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第三人上林公司對上訴人有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判決確認上林公司對上訴人有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就此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向上林公司購買紙器之上開貨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並不否認,然上訴人已簽發二紙支票交付上林公司,票載發票日雖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惟實際之發票日分別為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四日,且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四月二十五日,上林公司之員工 黃國明 持上開支票至上訴人公司調取現金。上訴人係於同年五月八日始收受原法院執行命令,在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前,已將上開貨款交付予上林公司之黃國明,黃國明雖非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因上訴人與上林公司買賣紙器往來已久,過去之交易中,上林公司之貨款有時由其法定代理人 林利澤 收取,有時由其員工黃國明前來收取,且黃國明有上林公司之印章,應可證明黃國明有代理上林公司收取貨款之權限,縱認黃國明並無代理上林公司收取貨款之權限,則因上訴人與上林公司商業往來已有數年之久,黃國明已領取上林公司之貨款數次,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給付貨款予黃國明,對上林公司仍生清償之效果,上訴人既於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前,對上林公司清償上開貨款,上林公司與上訴人間已無上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就第三人上林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核發禁止命令,而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上林公司積欠其借款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第三人上林公司對於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因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為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將上林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發禁止命令,亦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上訴人並因此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認第三人上林公司對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因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為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惟抗辯稱: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前,已交付上開貨款予上林公司之黃國明,黃國明有代理上林公司受領上開貨款之權限,縱使其無此權限,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仍發生清償之效果,上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則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有無給付上開貨款?訴外人黃國明有無代理第三人上林公司受領上開貨款之權限?及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五、經查:
(一)、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收受原法院之執行命令,業經原法院調閱該院九
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辯稱收受執行命令前,交付上開貨款予上林公司之黃國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轉帳傳票、領款簽收單、票據異動明細表各二紙、現金簿一紙、轉帳傳票四紙(均為影本),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 范蘭芳 證述:「因為黃國明有帶上林公司的章,而且我們認識黃國明,所以會付款給他,...三月二十三日拿三月二十二日得票調現,四月二十五日拿四月二十四日的票調現」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貨款之兩紙領款簽收單上之「領款廠商用印欄」內蓋有
上林公司印章以及黃國明之個人印章,且多年來大部分是此種付款方式,並無任何問題。細觀系爭兩筆貨款領款簽收單上所顯示之「上林公司」及「黃國明」之印文,與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之票據異動明細表中「91.1.19」及「91.
2.25」兩筆貨款領取時所蓋用之大小印章均相符。另觀諸證人范蘭芳於原審所庭呈之上林公司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共十一紙領款簽收單,其上之上林公司之印章除了「發票日90.5.26、到期日90.7.31」以及「發票日90.9.21、到期日91.11.30」兩紙領款簽收單以外,其餘九紙之領款簽收單上所蓋用之上林公司印文與系爭兩筆貨款領款簽收單上所顯示之「上林公司」印文完全相符,且其中「發票日90.12.21、到期日91.2.28」該紙領款簽收單上所顯示之「上林公司」及「黃國明」之兩個大小印文,亦與系爭兩筆貨款領款簽收單上所顯示之「上林公司」及「黃國明」之兩個印文,完全相符。足證系爭兩紙領款簽收單上的兩個大小印文,並非臨訟偽刻之印文,有上林公司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領款簽收單、票據異動明表、廠商付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八十至九四頁)上開資料明確顯示關於上林公司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之貨款,大部分是由黃國明持上林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前來領取,足見上訴人辯稱:「這是上林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貨款之一貫作業方式,因為黃國明係上林公司之送貨司機及業務,常藉送貨之便兼辦收取貨款業務,故上訴人絕大部分之應付貨款,皆是由黃國明持上林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前來領取」等語,應可採信,由此足證黃國明在上訴人與上林公司往來期間確實係上林公司授權領取貨款之人員,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於原審時曾由會計范蘭芳庭呈四紙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足資證明上訴人確實於91.3.23以及91.4.25將應付票據收回並付現予上林公司之事實。當時原審承審法官當庭檢視二本傳票時,證實其內之轉帳傳票編號均一貫連續,其中傳票編號「00000000」的前後(00000000及00000000)都是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傳票編號「00000000」的前後(00000000級00000000)都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證明該轉帳傳票確實是連續按日期製作,並非事後從中增刪、抽取替換。經原審提示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證人范蘭芳明確證稱:「上林公司二月份的貨款我是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製作轉帳傳票,經過主管的核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開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我有作一張現金支出的傳票,傳票編號是00000000號。上林公司三月份的貨款,我也是四月二十日製作轉帳傳票,經過主管的核可,於四月二十四日開票,後來四月二十五日支票作廢給付現金,我在當日有作一張編號00000000的轉帳傳票。上林公司三月二十三日拿三月二十二日開的票來調現,四月二十五日拿四月二十四日的票來調現。」等語,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兩紙貨款支票之簽發及給付皆有明確製作轉帳傳票,其上亦有多位公司主管核可註記,足見該傳票並非事後虛偽製作,其內容確係真實無誤。
(四)、再參以黃國明代理上林公司向訴外人紘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兩筆貨款之領
款簽收單上,(見本院卷第七二頁)「領款廠商簽章欄」內所蓋「上林公司」及「黃國明」之大小印文,亦與系爭兩筆貨款領款簽收單上所顯示之「上林公司」及「黃國明」之大小印文完全相符,由此足證黃國明確實有代理上林公司收取貨款之權限,益證上訴人所辯確屬真實。
(五)、證人黃國明已於本院到庭證稱:「(工作內容為何?)擔任司機兼業務,業務
是司機送貨、收錢。」「(是否曾經幫上林公司向立格公司收貨款?)有,除我之外還有老闆。」「(要你收貨款是拿公司大小章?)拿公司章還有我的印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有去立格收錢,是誰叫你去的?)是上林公司老闆打電話要我去。」「當天沒拿到錢,他叫我去順便調現,會計小姐說隔天才有。當天只有拿票回去,隔天才拿票去拿錢。」「(調現拿到錢後如何處理?)老闆打電話叫我拿到林口高速公路第二出口。」等語,即足證明其當時確時有經上林公司老闆授權領取系爭貨款無誤。再者,黃國明所持有之上林公司領款印章係上林公司老闆所交付,本件領款之上林公司印章亦與其過去領款時所用的印章相符,故若非上林公司有授權黃國明領款,則黃國明自然無法取得該公司之印章而用以取款。此外,被上訴人一再主張黃國明未經授權領取貨款,倘若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因黃國明確已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兩筆貨款無誤,則在此情況下,明知未經授權領款,將受刑事追訴風險,按常理黃國明理應避不見面,斷無可能還會願意出庭作證。況如上林公司未授權黃國明領款且其事後並未收到該兩筆貨款,何以從未向上訴人催收系爭貨款?足見系爭貨款在黃國明出面代理領款後,確係已交付上林公司收受無誤,上訴人確已給付上開貨款。
六、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業界習慣司機一般是負責送貨,豈有兼收錢之道理,且倘
是送貨兼收錢,又何需老版「打電話」叫其去收錢,以質疑黃國明收取上林公司貨款之權限云云。惟黃國明確有代理上林公司收款之權限,業據上訴人提出上林公司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領款簽收單,轉帳傳票為證,並經證人范蘭芳、黃國明證述屬實。而所謂黃國明係「藉送貨之便兼收取貨款」,其前提仍須公司老闆事前有交待,黃國明方才會順便向客戶收貨款,因為收款日期(即何時應收取貨款)只有老闆最清楚,身為送貨人員之黃國明,無法明瞭,故若非老闆告知黃國明有款項可領取,則黃國明焉有可能能夠如此精準地抓到領款時間而向客戶收款,且時間持續六、七年之久?黃國明亦證稱老闆有打電話告之其要收款以及要領款時其會交付公司印章等語,足證黃國明向客戶領取貨款係經上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授權。
(二)、被上訴人另質疑證人黃國明所稱「有時老闆急需用錢,叫我拿到林口交流道出
口交給他」等語,認若急需用錢,何以老闆不親自前往立格公司,還要大費周章請黃國明去調錢,交錢還要選在高速公路交流道口,且目前金融匯兌系統發達,何不叫立格公司或黃國明電匯,而認證人所述與常理相誖云云。惟關於上林公司與上訴人間領取貨款事宜,上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利澤一向是交由其所信任之黃國明代為領取,偶爾黃國明沒空時,才由老闆親自出面領取,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所有領款相關單據,其中有一兩筆貨款係由林利澤領取即明。換言之,關於上訴人之貨款,不論是否有調現急用,上林公司一向均交由黃國明代為領取或處理,且其過去亦有請黃國明代為調現之經驗,則其老闆沒必要一定要出面領款,此為其公司之作業方式,與常理並不相誖。又因上訴人之一貫作業方式係在付款期日前數日開立貨款支票,廠商要領款,上訴人則應廠商要求,以掛號寄送或是由廠商派人前來親自領取貨款支票之方式為給付,從未以電匯方式為之,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之票據異動明細表即明。再者,黃國明收取貨款之後直接將之交付其老闆林利澤乃最輕鬆方便之方式,黃國明實無必要再輾轉繞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將款項匯給林利澤,況且被上訴人又表示九十年三、四月間當時上林公司已負債纍纍,則在此情況下,其公司或個人帳戶極有可能會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此時若貿然將款項匯入,極有可能被凍結,直接拿現金是最保險也是最方便的方式。是以上訴人或黃國明未以電匯方式將款項匯入上林公司帳戶,亦無任何與常理不符之處,被上訴人藉此質疑證人之證詞,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又質疑上訴人於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之領款簽收單右下方所載日期與收
款日期不符云云。上訴人則辯稱:「此乃上訴人之會計作業日期,而非簽收日期之故。關於收款日期上訴人係註記於票據異動明細表上,嗣後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在整理九十一年全年度之會計傳票及相關帳冊明細及收付款證明單據欲一併歸檔時,遂將該兩紙領款簽收單連同其他廠商之領款簽收單按月份全數歸納在一起,遂於該兩紙領款簽收單上方打兩個圓形小洞,方便以線或鐵片加以串連,復因為該兩紙簽收單上並未記載日期,當時之會計人員為便於日後資料搜尋檢索方便,遂決定將該兩紙領款簽收單右下角處,分別再寫上當月最後一天之日期,即「3/31」及「4/30」以做為當月份資料之識別,故上訴人嗣後提出領款簽收單之證物即變成「上方打兩個圓洞」及「右下角有註記日期」之領款簽收單。是以,上訴人因會計人員作業之故,遂於原本之領款簽收單右下方填載日期,該日期乃會計作業日期,而非簽收日期」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即曾提出系爭兩紙領款簽收單影本附卷,當時該兩款簽收單上並無任何簽收日期之註記,而觀諸該「3/31」及「4/30」之日期註記係明顯簽註在「領款廠商用印欄」之以外,並非欄內,與先前領款簽收單領款後會計人員所簽註之日期係位於欄內並不相同,且註記之日期皆是各該月份之最後一日為之,足見上訴人所辯該日期係為會計作業之故,與上林公司收款日期無關等語應可採信,兩者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四)、被上訴人另指稱該兩紙領款簽收單之簽收日期分別為「3/27」、「4/25」,與
系爭支票號碼ZY0000000之簽收日期為「3/27」,又與證人所稱之「隔天」才拿票去拿錢之說詞不符云云。惟此部分顯然係被上訴人有所誤認,依被上訴人附件所指之兩紙領款簽收單係「九十年」三月及四月份應給付之貨款,此觀諸其上所載之到期日分別為「090/05/31」及「090/06/30」即明,與系爭兩筆貨款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份之應收貨款兩不相涉,且其上所載之貨款支票號碼亦不相符,顯然被上訴人係誤將該兩紙九十年度之領款簽收單與系爭九十一年度之領款簽收單相互混淆,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其上所簽註日期不符之質疑,即屬無據。
(五)、至於被上訴人另質疑上林公司若真急需現金週轉,何不在實際發票當日要求給
付現金或縮短票載期日,豈有兩次均要求開立支票,旋於翌日再調現之道理云云。惟查系爭兩筆貨款支票並非上林公司要求開立,而係上訴人公司依以往支付貨款模式,於票載發票日前數日即已備妥,此觀諸原審卷所附之編號「00000000」(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及「00000000」(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兩紙轉帳傳票所載日期及內容即明。換言之,兩紙貨款支票係上訴人依以往支付貨款模式事先數日即已備妥,並非上林公司要求,且當時上訴人並不知道上林公司欲調現,而係黃國明前來收款時,經其告知,方才知悉。足見上訴人辯稱:「由於上訴人與上林公司往來多年,合作情形良好,過去上林公司亦曾有過數次以貨款支票調現之經驗,上訴人基於兩家公司情誼,遂同意拋棄期限利益允予調現,當黃國明向上訴人公司領取貨款支票時,即向承辦之會計小姐表明其老闆要調現,因會計人員無法立即決定,必須層層轉報公司主管審核通過方得為之,且公司內之現金必須應付當日臨時所需,不能隨便動用,故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通常會要求客戶第二天再持票來換取現金,這也是上訴人之一貫作業模式」等語,應可採信。經核並未與常理相誖,被上訴人執此質疑,即非可採。
(六)、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曾提出數紙上林公司與康翔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領
款簽收單(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八頁),與黃國明領款時所用之上林公司印文不同,否認黃國明有代理收取貨款之事實云云。惟查康翔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領款簽收單上之上林公司印章亦有兩種不同形式,由此即知上林公司領取貨款並不是只限用一組印章而已,連其法定代理人領款也曾用不同之公司印章來領取,況上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往親自向上訴人領款,亦曾使用與黃國明領款之相同印章,是以被上訴人僅憑此否認,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第三人上林公司對於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買賣契約而生之貨款為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上訴人抗辯已對於上林公司之黃國明給付上開貨款,且已舉證訴外人黃國明有受領權限,故上訴人上開給付已生對上林公司清償之效力,上林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應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人上林公司對上訴人有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上林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