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係乙○○之前夫,因懷疑乙○○另與異性朋友交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唭哩岸捷運站附近遇見乙○○,即上前強拉乙○○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五號營業小客車上,將乙○○強行載至北投焚化爐旁空地談判,且因言語不合,甲○○更在車內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戳乙○○手臂及拳打腳踢乙○○身體,致乙○○受有上唇二×二公分瘀傷、一×○‧五公分擦傷、下唇一×一公分瘀傷、左側門牙動搖、左上臂一‧二×一×一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六×四‧一×一公分兩處瘀傷、頭部一×一‧三×一‧一×一公分三處瘀傷、背部十二×一‧二×一‧一×一公分三處擦傷、左膝二×一公分瘀傷、左小腿四×三公分瘀傷、右小腿二×二公分瘀傷之傷害,甲○○並對乙○○恫嚇稱:「要給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經乙○○應允與其繼續交往後,甲○○始於翌日上午駕車載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福堂中醫醫院」就醫,剝奪乙○○行動自由達一整晚。㈡甲○○復另行起意,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起至翌日上午十時止,接續數次(警方據報到現場後,甲○○即行離去,待警員離開後,甲○○又回到現場)前往臺北市○○區○○街二段三四○巷二弄十二號乙○○住處,欲與乙○○見面解決雙方感情問題,因乙○○拒絕理會,甲○○氣憤難平,竟朝屋內丟擲酒瓶、石塊等物,並於屋外公眾得見聞之情況下,對乙○○辱罵「幹你娘!你家死人!你家妓女戶!」等粗鄙之言詞,侮辱乙○○,且對乙○○恐嚇稱:「要你全家死光光,你好膽出來,敢出來就給你死!」等語,致乙○○及其家人(包括乙○○之父母親、乙○○之妹 陳雪卿 )心生畏懼。嗣經乙○○家人報警後,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用以傷害乙○○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西瓜刀、球棒各一支。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各情,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並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是在隔日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帶她去就診,不知她為何會受傷;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到乙○○住處係要談感情的問題,當時警察在場,怎可能有辱罵或恐嚇乙○○之行為云云。惟經查:
㈠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諸如:「(問:甲○○
為何拿螺絲起子打你?如何打你?請你詳述之?)我們因口角,他氣憤便拿出起子刺我的手臂部〈左前臂〉並插傷我的背部〈包括劃傷我的背部〉及對我拳打腳踢後,並稱要我一起死等語‧‧‧(問:你為何要上他所開之計程車(八A—一三五)上?...)因為他拉我上車並說要跟我談事情‧‧‧(問:甲○○如何恐嚇你?請你詳述之?甲○○對你恐嚇時你是否心生畏懼?) 徐某 一直發誓要給我死等語,我有心生畏懼。」(見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卷二二至二十三頁)、「(問: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多,被告在北投焚化爐附近打妳?)他對我拳打腳踢。他開車載我至焚化爐附近,在車內打我,還以螺絲起子刺我手臂,使我腳、手、頭瘀血,我左手臂被刺傷,有去陽明醫院縫起來,‧‧‧(問:被告當時如何恐嚇你?)要我全家死光光,找我一起死。」(見偵緝字卷三五頁偵訊筆錄)、「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左右,就在我家門口叫罵,罵幹你娘、你家死人、全家死光光,好膽給我出來,要給你死〈用台語〉等語,後來我不堪其擾就報警,警方到達後,他就將車開離現場,如此行為重覆好幾次,後來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左右,警方因我報警,再度到現場,就將他帶走。」(見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卷十二頁)、「他從昨(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左右就到我家門口叫囂、言語恐嚇、亂丟酒瓶、石頭,騷擾我們全家直到今(二十九)日早上約十點五十分我報案後警方將他帶走,我們全家才敢走出家門,不然他說只要我們家人出來就要殺我們,嚇得我們全家整夜沒睡也不敢出門。」(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他〈按指被告〉在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多,他在路上堵我,將我載到北投焚化爐附近,對我拳打腳踢,當天天黑了四下無人,打完後已是凌晨,我為保護我自己只好跟他回家,第二天九月二十三日,我求他帶我去看醫生,但他帶我去中醫,後來我說動他送我回家,我回家後,我妹妹帶我去陽明醫院。‧‧‧九月二十八日那天,他在晚上又到我家去騷擾我,我很害怕都不敢出門,他叫罵、丟酒瓶、吐檳榔汁,他用台語罵:『幹你娘、你家死人、你家妓女戶』,‧‧‧警察來時,他就跑,警察一走,他就來。‧‧‧他用台語說『要你全家死光光、你好膽出來敢出來就給你死』。我和我家人都非常害怕。」(見同上偵查卷三八至三九頁)、「(問:當天〈按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你為何與被告到那邊?)被告強載我到那邊,他語詞帶恐嚇,說要讓我死,用螺絲起子戳我手臂,拳打腳踢我全身。當天我送小孩去上學,晚上搭捷運回來,到捷運唭哩岸站附近,被告躲起來,看到我,就強拉我到計程車上,車號00—一三五,載我到焚化爐,一上車車門就反鎖,在車上恐嚇我說『要我死』‧‧‧我安撫他,我跟他說我繼續跟他來往,我保證不會再離開他,後來我跟他一起回他家,當時我一直流血,他先帶我去看中醫,他跟中醫師說我不小心跌倒,醫生不相信,認為應該是被打的‧‧‧(問:這兩天〈按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被告去找你,發生何事?)我不想理他,被告一直罵髒話,罵三字經『幹你娘、你家死人、你家妓女戶』、『要你全家死光光、你好膽就出來、出來你就死定』‧‧‧」(見原審卷十七至十九頁)等語。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唇二×二公分瘀傷、一×○‧五公分擦傷、下唇一×一公分瘀傷、左側門牙動搖、左上臂一‧二×一×一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六×四‧一×一公分兩處瘀傷、頭部一×一‧三×一‧一×一公分三處瘀傷、背部十二×一‧二×一‧一×一公分三處擦傷、左膝二×一公分瘀傷、左小腿四×三公分瘀傷、右小腿二×二公分瘀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診字第一二九九號甲種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卷二六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陳雪卿於原審亦證稱:「(問: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你是否陪你姐姐去驗傷?)是。(問:當時你姐姐受傷情形?)他前一晚人就不見了,同事打電話說,我姊姊被人家擄走,他同事幫我媽媽打電話去報案‧‧‧後來下午不知道幾點時,我姊姊就一個人回來,衣服都是血,我看他精神恍惚、呆滯。」(見原審卷二一至二二頁)。又依前述診斷書所載,乙○○傷勢非輕,而被告係告訴人前夫,自承帶告訴人前往就醫,卻諉稱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竟未詢問告訴人受傷原因,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不足採信。亦足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拉上車,被限制行動自由達一整晚,且遭被告毆傷一節非虛。
㈡另告訴人指訴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外對告訴人辱罵、恐嚇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之妹陳雪卿於警訊、偵審中證稱:「(問:甲○○是如何騷擾、言語恐嚇及妨害自由,請詳述?)他是用電話、踹門、亂按電鈴、丟東西等騷擾方式,他並用言語罵我們〈幹你媽、我們是妓女、要殺我們家人〉等言語,因為他揚言只要我們家人出來就要殺我們,因此我們全家被他嚇得不敢出門‧‧‧」(見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卷二五背頁)、「(問:九月二十三日你姐姐有無受傷?)有。我帶他去醫院,他傷口有縫。(問:九月二十八日你有無在家?)有。甲○○開他的計程車來,丟酒瓶、檳榔汁,又罵『幹你娘、好膽出來要給你死』‧‧‧我聽了很害怕,晚上都睡不好。‧‧‧他被抓時,我看到車上有武器。」(見同上偵查卷三九至四十頁)、(問: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被告到你們北投住處時,你是否在家?)是。(問:這兩天發生何事?)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點多,被告開他的計程車,音樂開很大聲,車速很快,亂吼亂叫,還丟酒瓶,一直打電話到我家罵髒話、恐嚇,如我姊姊剛剛所述,當時家裡有我爸爸、媽媽、我,我們很害怕,我爸爸打電話給管區,管區有來三、四趟。」(見原審卷二一至二二頁)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鄰居 薛保仁 於警訊、偵審中證稱:「(問:請問你看見、聽見甲○○吵鬧、叫罵情形內容?)我看見、聽見甲○○對著一樓罵幹你娘‧‧‧等三字經及看見他丟石頭。」(見核退字卷二一頁)、「(問:九月二十八日你在家?)甲○○來叫罵『幹你娘、好大膽、死光光」等,‧‧‧」(見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卷四十頁)、「‧‧‧被告在外面罵,有罵髒話,講台語,意思是有種就出來,台語我聽不太懂,我有聽到他罵三字經、恐嚇。(問:被告除了罵三字經、恐嚇,是否有做其他事情?)聽到丟東西的聲音,開計程車在我們巷子裡來回跑,音響放很大聲。」(見原審卷二六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陳志益 於警訊、偵審中證稱:「(問:甲○○是何時到你家樓下大聲叫罵,你當時有無在場?)大概是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左右時,按汽車喇叭及放汽車音響,於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左右我就有聽到有人丟酒瓶的聲音‧‧‧用言語大聲叫罵〈幹你媽,要殺他們全家〉等多語‧‧‧(問:你是否有看到甲○○有用任何暴力的行為?)我有聽到丟酒瓶的聲音及看到甲○○用起子敲打我樓下的鐵門。」(見核退字卷二四頁)、「(問:九月二十八日發生何事?)甲○○開計程車來亂按喇叭,音響開很大聲,有丟酒瓶,還聽到他罵『幹你娘、妓女戶、要你全家死光光、好膽出來要給你死』。」(見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卷四十頁)、「(問:這兩天被告是否有到你二姐家中,發生何事?)被告從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就過來開始咆哮,開車,亂吼‧‧‧我聽到被告罵『幹你娘』、『要你全家死光光』‧‧‧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當時在罵誰?)對我們這一棟大樓,我看到我二姐的門口有被丟酒瓶,我的機車停在門口有倒地。」(見原審卷二四頁)等語相符。查證人薛保仁係告訴人之鄰居,與被告並不認識,且與本案無何利害關係,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其所證與告訴人及其弟妹供述情節相符,堪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即已坦言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見核退字卷十二背頁、偵字
第一一五三五號卷十七背頁、十九背頁),事後竟否認有此犯行,或曰忘記當時是否如此回答警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再參以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一捲,經檢察官勘驗結果顯示,內有一名男子不斷以「幹你娘、老雞巴」、「你家死人」等語辱罵對方,製有履勘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卷五四頁),益徵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徑無誤。按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笑,使人難堪或不快之行為,且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評價者而言,以被告行為言,其於公共場所以上述粗鄙言語辱罵被害人,而為在場公眾所共見共聞,符合公然侮辱之行為情狀,其所罵台語「幹你娘」、「你家死人」、「你家妓女戶」等語確有侮辱之意思甚明。再按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你全家死光光,你好膽出來,敢出來就給你死」等語,並丟擲石塊、酒瓶,告訴人及其妹妹皆稱,全家人感到害怕,已如上述,被告之恐嚇行為,自足生危害他人之安全,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所辯當時警察在場,伊豈敢公然辱罵告訴人及恐嚇乙節,經查被告辱罵及恐嚇後,於警察趕赴現場處理前即離去,俟警察離開後又再度多次回到現場持續辱罵及恐嚇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陳雪卿、陳志益、薛保仁證述如上,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圖卸飾詞,當無足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要屬諉卸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凡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者,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參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唭哩岸捷運站附近遇見告訴人,即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載至北投焚化爐旁空地談判,至翌日晨,告訴人應允與被告繼續交往,被告始載告訴人就醫,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一整晚,且被告持螺絲起子並以手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觀乎告訴人傷勢非輕,則告訴人之受傷,並非被告強暴、脅迫所造成,亦足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至於被告當時固有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惟依前述判例意旨,被告之恐嚇行為,即係其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脅迫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已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論告請求併予審究,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傷害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參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起至翌日上午十時止,接續數次(警方據報到現場後,甲○○即行離去,待警員離開後,甲○○又回到現場)前往臺北市○○區○○街二段三四○巷二弄十二號乙○○住處,並於屋外公眾得見聞之情況下,對乙○○辱罵「幹你娘!你家死人!你家妓女戶!」等粗鄙之言詞,侮辱乙○○,且對乙○○恐嚇稱:「要你全家死光光,你好膽出來,敢出來就給你死!」等語,致乙○○及其家人心生畏懼。雖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有多次之言詞辱罵及恐嚇之行為,惟被告係於警員不在場之各該段時間內接續為之,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接續之行為,應各論以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不能論以連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就恐嚇罪部分,被告對告訴人全家恐嚇,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包括當時在屋內之告訴人之父母親、告訴人之妹陳雪卿),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一之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已有未洽;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原審認被告係連續侮辱及連續恐嚇,且於認定恐嚇罪部分,未認定有多位被害人,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或否認犯罪,或指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有婚姻關係,於離婚後仍騷擾告訴人,又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科處之徒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此業據其供明(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西瓜刀、球棒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