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張書銘 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書銘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