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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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受其成年男性友人「 丁信原 」(已死亡)所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口徑均為九mm)及非制式子彈二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當時位於上址住處,之後乙○○遷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忠義巷一八之二號居住,亦將上開槍、彈一同攜至其位於該址居住處藏放。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十三時許,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手拿皮包內隨身攜帶,並與不知情友人 潘勇全 一同搭乘不知情友人 陳明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拜訪多年未見友人 樓汶龍 ,見面後一同前往同村某小吃店內用餐,席間樓汶龍提及不滿其前妻 蘇敏華 之乾弟弟甲○○曾數落其未盡丈夫、父親責任,並提議至蘇敏華所經營位於同村通文巷九之三號「文心檳榔攤」教訓甲○○,樓汶龍、陳明宏、潘勇全與乙○○四人謀定後即於同日十九時許,搭乘陳明宏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址「文心檳榔攤」,見甲○○於該檳榔攤內,樓汶龍與陳明宏即聯手毆打之(四人涉嫌傷害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逃跑,乙○○竟另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藏放在其手拿皮包內之上開槍、彈,在上址「文心檳榔攤」前,對空擊發一顆制式子彈及一顆非制式子彈而於現場遺留二顆彈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生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樓汶龍、陳明宏、潘勇全與乙○○四人共同駕車揚長而去。而乙○○則自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其餘制式子彈一顆及非制式子彈一顆均丟棄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頭股土地公廟旁草欉。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且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於同年月九日將乙○○拘提到案,並於同日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頭股土地公廟旁草欉起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一顆及非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目擊證人蘇敏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看到一輛車開過來,伊看見樓汶龍與陳明宏一起毆打甲○○,甲○○就一直跑,結果乙○○就下車開槍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係樓汶龍與陳明宏一起毆打伊,開槍的人係乙○○,乙○○只有開槍,沒有毆打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六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一顆,及制式彈殼一顆、非制式金屬彈殼一顆可資佐證。且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貝瑞塔92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二顆,其中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七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六○六七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及上開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子彈二顆,其中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另一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比對結果,上開二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二)上開二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與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五七四六六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七○○○五六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槍枝所擊發之二顆子彈,應係一顆制式子彈及一顆非制式子彈無訛,且該二顆子彈既經擊發,必然已填充火藥而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文心檳榔攤」槍擊案現場圖一張,及現場及起出槍、彈照片共計十二張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九六○○一一二四○號刑案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四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行為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他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起即寄藏上開槍、彈,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且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其最後行為時間(即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新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雖有誤會,惟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初,並無持以恐嚇被害人甲○○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則其所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1)有傷害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原已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竟又另行起意持其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他人,甚為可訾,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及非制式子彈一顆,均已因鑑驗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制式彈殼一顆及非制式彈殼一顆,均因已失其子彈之違禁物性質,並不具殺傷力,亦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短上衣一件及藍色牛仔褲一條,固為被告於本案恐嚇犯行發生時所穿著,惟該物品乃由被告依正常穿著在身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自難認此等物品係專供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