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假處分債務人,下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影本1件附卷足佐,合先說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假處分債權人,下同)前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命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提存物(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前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書影本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謄本各
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92號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假處分,並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事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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