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 陸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
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4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7650公克,驗餘淨重0.76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97047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
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