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陸個、皮夾叁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8
0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7年9月6日期滿。扣案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6年度緩字第2217號執行卷宗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7991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LV皮包6個、皮夾3個,均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