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及被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被告甲○○持有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九十年度票
字第四八五號、第四八六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並非
原告所為,原告亦從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二紙均非其所簽發,本票之簽名並非真正,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舉證證明本票之真正。被告既自
承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係另一發票人 柯權益 經原告之同意幫原告
所簽名,然就原告授權柯權益簽發本票則無法舉證證明等語,顯見被告對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依法須負票據責任乙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確認被告乙○○持有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及被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  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
├──┼────┼───┼───────┼───┼───────────┤
│一│095333│⒐│貳拾壹萬伍仟元│⒑⒌│柯權益、丙○○○│
├──┼────┼───┼───────┼───┼───────────┤
│二│095332│⒒│貳拾伍萬元│⒑⒌│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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