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中
林金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被告 謝龍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9
6號、99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金泉、謝龍發均無罪。
事實
一、高建中於民國98年11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由「阿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游來于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福德宮」土地公廟前,見該廟之鐵柵門已上鎖,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渠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明」在車內監看及接應,該另名成年男子下車在一旁把風,高建中則持該自用小客車內原已置放、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2支,下車徒步行至該「福德宮」鐵柵門前,以鐵撬破壞該鐵柵門上所附加、屬防盜安全設備之鎖頭後,開啟鐵柵門進入其內,再以鐵撬撬開廟內所設置、由該「福德宮」廟務人員 林萬順 所管領之香油錢箱之外箱(未致該外箱毀損不堪使用),將香油錢箱搬出而竊取之(箱內約有現金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即將前述鐵撬2支丟置一旁,以雙手環抱該香油錢箱,往先前停車方向逃逸;此時適有住於該「福德宮」對面即同巷39號之住戶 林哲毅 ,因聽聞「福德宮」內有異常聲響,而出外查看,見有人搬走廟內之香油錢箱,隨即在後追呼,惟高建中及該名下車把風之成年男子仍共同將香油錢箱搬上車,並均迅速上車逃逸。嗣經林哲毅將上情告知林萬順,林萬順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於現場扣得前述鐵撬2支,並經警於鐵撬旁地面採得可疑之檳榔渣送鑑驗後,發現該檳榔渣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高建中之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高建中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萬順、證人林哲毅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高建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林萬順、證人林哲毅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被害人林萬順、證人林哲毅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建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萬順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林哲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勘驗採證同意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紙、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及鐵撬
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高建中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建中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高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高建中與「阿明」、該另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建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林萬順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建中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高建中本件行竊時所持之鐵撬2支,係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原已置放之工具,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高建中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林金泉、謝龍發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泉、謝龍發2人與被告高建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地,共乘由被告林金泉、謝龍發2人其中一人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謝龍發之母游來于),前往上址「福德宮」前,持車內之鐵撬2支,以前述方式竊取該「福德宮」內之香油錢箱,得手後即將該香油錢箱搬至車上,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林金泉、謝龍發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林金泉部分:㈠訊之被告林金泉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
本件竊盜案,案發當天伊也沒有跟高建中在一起,伊記得當天下班之後,是在板橋市○○路附近的酒店跟客戶喝酒應酬,伊是之後被檢察官傳訊時,才知道有本件竊盜案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泉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及卷附被告林金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高建中於警詢中,固供稱:本件竊盜案係伊與林金泉、
謝龍發3人一起去偷的,竊得香油錢箱之後,係由林金泉開車接應伊逃離現場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8800號偵查卷】第6至第7頁之調查筆錄),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本件同行竊盜的,是伊與林金泉、謝龍發等情(見第8800號偵查卷第50頁之訊問筆錄);然被告高建中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結證稱:本件是伊與謝龍發及另一位外號「阿明」的男子一起去偷的,車子是由「阿明」負責駕駛,林金泉並沒有參與,之前警詢及偵查中說林金泉有一起去偷,是因為伊與林金泉有吵過架,才把林金泉拖下水,事實上林金泉並未參與等情(見本院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7頁)。觀諸被告高建中上開歷次證述之情節,就被告林金泉究竟有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乙節,前後所述顯不相合致,尤其被告高建中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已明確證稱當初係因「與林金泉吵過架,想把林金泉拖下水」,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稱被告林金泉有參與本件竊盜案等情,則其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林金泉之供述及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是於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高建中前開有明顯瑕疵可指之供述及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林金泉之事實認定,其理至明。
⒉公訴意旨雖以:觀諸卷附被告林金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24號偵查卷宗第9頁、28至第29頁),及卷附被告謝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32896號偵查卷】第30至第55頁),被告林金泉與被告謝龍發於案發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所在位置,均大致相符,且本件案發時,被告林金泉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之所在位置亦與案發地點相近,而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林金泉與謝龍發2人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復均在臺北縣○○鄉○○路○段附近,顯見被告林金泉確與被告謝龍發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惟查,核諸上開被告林金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林金泉所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日前後之98年11月1日、11月2日,均無任何與被告謝龍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高建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通聯之紀錄,是被告林金泉於本件案發前,是否有與被告謝龍發、高建中等人相約,已非無疑問;又依上開被告林金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即98年11月2日凌晨1、2時間,被告林金泉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之位置,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該基地台位置固與本件案發地點相距非遠,然被告林金泉辯稱其當時應係在板橋市○○路附近之酒店與客戶應酬,上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林金泉所稱之酒店位置,兩者亦相距非遠,不能排除當時被告林金泉確係在該位於板橋市○○路酒店內之可能性,非可逕認被告林金泉必係在案發現場。至被告林金泉於案發前後,其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之所在位置,縱與被告謝龍發於案發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所在位置有「大致相符」之情,然此觀諸被告林金泉、謝龍發2人住址均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且渠2人辯稱於案發當日均有行程前往或途經板橋地區等語(被告林金泉係在板橋市○○路之酒店與客戶應酬,被告謝龍發則係因接送女友而進出板橋地區,詳後述),則渠2人當日之行程路線縱有若干重疊之處,亦非異常之事;況且,縱認被告林金泉、謝龍發2人確有同時出現於某「案發地點以外」處所之事實,此或係出於偶遇,或係確有相約,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金泉、謝龍發2人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被告謝龍發部分詳後述),自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林金泉之事實認定。
⒊至被告林金泉、謝龍發、高建中等人前曾於98年10月間,夥
同案外人 謝蓬德 ,以與本案類似之手法,侵入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之「安南府」廟內,欲竊取廟內之財物未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8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4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此固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字第8800號偵查卷第107至第10
8頁、偵字第32896號偵查卷第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等在卷可按;惟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金泉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自不能憑其前曾有相類似竊盜行為之前案紀錄乙節,即逕以擬制、臆測之方式,認被告林金泉亦有本件之竊盜行為,其理亦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金泉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積
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林金泉有何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金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林金泉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被告謝龍發部分:㈠訊之被告謝龍發亦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
與本件竊盜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係伊在使用,但案發前日即98年11月1日晚間,伊友人「 陳志明 」有跟伊借車,伊就將該車借予「陳志明」,「陳志明」在第
2天早上才將車還給伊,案發當時該車並非伊所使用;伊經常會在下班後去接女朋友,會經過板橋,案發當天伊沒有跟高建中在一起,也不知道有這件竊盜案件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龍發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謝龍發所使用,及卷附被告謝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高建中於警詢中,固供稱:本件竊盜案係伊與謝龍發、
林金泉3人一起去偷的,竊得香油錢箱之後,係由林金泉開車接應伊逃離現場等情,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本件同行竊盜的,是伊與謝龍發、林金泉等情,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結證稱:本件是伊與謝龍發及另1位外號「阿明」的男子一起去偷的,謝龍發當時也有下車,行竊時車子是由「阿明」負責駕駛等情(均詳前揭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惟查,觀諸被告高建中上開供(證)述之情節,關於本件與其共同行竊者究為何人,其前後所述內容顯不相合致,且被告高建中更自承有因與被告林金泉間之私人怨隙,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指稱被告林金泉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拖林金泉下水」等語,此亦見前述,則被告高建中關於被告謝龍發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部分之供(證)述,是否確屬可信,有無亦因私人怨隙等因素而「拖謝龍發下水」之情,已非無疑問,難以遽信。況且,依被告高建中上開供(證)述之情節,行竊當時被告高建中與被告謝龍發均有下車,而由「阿明」(警詢時則稱係被告林金泉)負責開車接應;然證人林哲毅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時 伊發 現有兩名男子在竊取「福德宮」內之香油錢箱,伊有追出去,該兩名男子繼續往前跑,之後另一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接應該兩名男子,該兩名男子將香油錢箱搬至車內,並上車逃逸,該名開車之男子伊沒有看很清楚,但該兩名搬香油錢箱的男子伊一定認的出來等語,經警員當場命證人林哲毅指認到場之被告謝龍發本人,證人林哲毅則證稱:謝龍發並不是伊所見搬香油錢箱的男子等語(均見偵字第32896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之調查筆錄);亦即依被告高建中所供(證)述之情節,行竊當時被告謝龍發既有下車,而非負責駕車接應之人,則被告謝龍發自係證人林哲毅所見「兩名搬香油錢箱之男子」其中一人,惟經證人林哲毅當面指認被告謝龍發後,發現被告謝龍發並非其所見搬香油錢箱之男子,顯見被告高建中上開所述,亦與證人林哲毅證述之情節不符,無從認被告謝龍發確為行竊之人。從而,被告高建中上開關於被告謝龍發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供述及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可指,是於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難憑以為不利於被告謝龍發之事實認定。
⒉次查,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係被
告謝龍發之母游來于,平日則由被告謝龍發使用等事實,固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896號偵查卷第17頁),且為被告謝龍發所自承;然被告謝龍發辯稱:
該車已於98年11月1日晚間借予友人「陳志明」使用,迄翌日即98年11月2日上午始行歸還等語,雖被告謝龍發對於該友人「陳志明」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無法作清楚之交代,然究不能單憑此即逕予排除被告謝龍發所辯情節確屬真實之可能性,徵以被告高建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係由「阿明」負責開車等情(詳前揭本院審判筆錄),亦與被告謝龍發所辯該車輛係借予「陳志『明』」等語若合符節,是被告謝龍發上開所辯,亦非全無足採。從而,本件既不能排除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確已由被告謝龍發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自無從逕以該自用小客車係本件竊盜行為人犯案時所乘坐之交通工具乙節,逕認被告謝龍發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⒊又公訴意旨雖以:觀諸卷附被告謝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謝龍發於98年11月1日凌晨1時3分27秒開始以該門號通話時,其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之位置,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而於同日凌晨1時5分結束通話時,其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之位置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1,依該通話時間及該2基地台距離判斷,被告謝龍發當時應係駕駛(或乘坐)車輛,且該2基地台位置亦與本件案發地點相近;再經比對被告林金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謝龍發與被告林金泉於案發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所在位置,均大致相符,而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謝龍發與林金泉2人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復均在臺北縣○○鄉○○路○段附近,顯見被告謝龍發確與被告林金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惟查,核諸上開被告謝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謝龍發所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日前後之98年11月1日、11月2日,均無任何與被告林金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高建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通聯之紀錄,是被告謝龍發於本件案發前,是否有與被告林金泉、高建中等人相約,已非無疑問;又依上開被告謝龍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即98年11月2日凌晨1、2時間,被告謝龍發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之位置,係來回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1、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等2處,而該2基地台所在位置與本件案發地點,均有相當之距離,並非相近,自無從憑以逕認被告謝龍發於案發當時,確在案發之現場。至被告謝龍發於案發前後,其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之所在位置,縱與被告林金泉於案發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所在位置有「大致相符」之情,然基於前述關於被告林金泉部分之同一理由,此亦非異常之事;況縱認被告謝龍發、林金泉2人確有同時出現於某「案發地點以外」處所之事實,惟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龍發、林金泉2人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自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謝龍發之事實認定。
⒋至被告謝龍發固有前述與被告林金泉、高建中及案外人謝蓬
德等人共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4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之事實(詳前述),惟基於與前述關於被告林金泉部分之同一理由,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龍發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自不能以其有該前案紀錄,而逕以擬制、臆測之方式,認被告謝龍發亦有本件之竊盜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龍發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積
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謝龍發有何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龍發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謝龍發犯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