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金安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秀花 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下列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0P0八九二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金安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處,其所有牌照號碼一五五─M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台幣陸佰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並限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前繳納。〔二〕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異議人以:其車輛係因停放右揭處所之停車格內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並非故意不繳費。又停車處所並無設立查詢停車單是否有開立之電話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一〕本件係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金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一五五─M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右揭時地停車,「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繳費」,而『逕行舉發』異議人此項違規。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P0八九二七三號〕、臺北縣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查結果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異議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右揭時地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舉發違規事實。〔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內容即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有關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甚鉅,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乃將之以法律明文規定。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規範之事由應為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甚明。本件違規事實乃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列各款得逕行舉發事由;且原舉發機關雖有照片六幀附卷,惟上揭照片均未攝入牌照號碼一五五─M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則本件亦非『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情形至明。據此,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於法即有不合。
參、原處分機關為前述處分,固非無見。惟〔一〕本件原舉發單位,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在無『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下,逕行舉發,於法不合,均見前述。原處分機關不查,竟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0P0八九二七三號裁決書,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右列處分,即有違誤。〔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竟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並限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前繳納。〔二〕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均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