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與軍方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一併由軍方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訊據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訊中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採集,採尿前有將採尿罐清洗乾淨,由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罐捺印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乙紙附卷可憑,從而前開採樣送驗之尿液應為被告所排放者無訛,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此外並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三犯以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論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或係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先予敘明。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施用次數,經二次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