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二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三案件所宣告確定之有期徒刑,並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間,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戒治期滿(同年八月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八號、第三0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未繼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三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同條例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其竟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警局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將毒品海洛因以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上址四樓住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三聰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戒治期滿(同年八月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八號、第三0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未繼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三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二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三案件所宣告確定之有期徒刑,並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前已因施用毒品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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