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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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四號、第二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小包(共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拾柒支、毒品殘渣袋拾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叁小包(共重壹點肆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拾柒支、毒品殘渣袋拾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免刑確定。甲○○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及同日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某時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二住處內,或臺北縣友人家中,連續多次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行政路口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點二一公克,量微無法計其淨重)、注射針筒二十五支、毒品殘渣袋十二個等物;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一公克);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三次為警所獲,經警採取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單、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為憑。扣案毒品部分,亦經鑑驗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二二四號、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八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獲免刑判決,其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後送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自承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及同日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涉毒品惡行,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嚴懲,惟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三小包(共重一點四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一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二十七支、毒品殘渣袋十二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亦經供承在卷,應併宣告沒收。
三、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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