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9號

原告 蔡品埏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 律師

被告 楊智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施作項目如附表,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01,450元,付款辦法:㈠於系爭承攬契約訂定時,給付12萬元;㈡給排水工程完成時,給付161,000元;㈢電力工程完成時,給付8萬元;㈣驗收及清潔善後完成,給付40,450元,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被告則於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前,已先支付2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並完成如附表壹1-4、貳1-2、參1-2等合計348,500元之工作項目後,請求被告匯第二期款16萬元,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託,並於110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扣除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0萬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48,5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施工前已收受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完成給排水工程後,被告給應付161,000元;完成電力工程後,被告應給付8萬元。惟原告並未完成給排水系統、電力工程,卻不斷要求先給付電力系統款項,被告拒絕給付,並於110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促請原告盡速進場施作,不料原告卻拒絕施工,被告不得已,僅能於110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而因原告拒絕施作,被告只能委請其他水電師傅施作,因而另支出214,400元,此部分可請求原告賠償,因此縱原告請求有理,扣除上開原告應賠償之214,400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65,900元,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存有系爭契約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

 堪信為真實。是就系爭契約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甚

 明。

 ㈡次查,爭契約簽定開始施工後,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因被告就工程項目有所變動,兩造於通訊軟體溝通後,被告於110年9月22日,首次於通訊軟體上表明:「請原告計算到目前為止施工項目要多少錢,車庫與三樓天花板會自己完成,包括冷氣與排水管」等語,原告則答:「好的」。有兩造通訊軟體內容可憑(本院卷41頁)。經過一個多月後,被告又利用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牆壁施工完成後,會通知把後續的水電跟弱電部分弄好」,原告則回應:「工程款16萬沒有匯過來,沒有繼續施工的意願」,被告又回以:「給水系統還沒完成,就要匯款‧‧‧,請你要不要在牆壁完成後五天內完成工程,五天內不來完成,就會請其他師傅來接手」等語(見本院卷181頁通訊軟體),嗣於110年11月26日,經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而終止系爭契約,亦有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27-29頁)。

㈢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

 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

 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所

 示:「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因定作人以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依該條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

 容包括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外,未完成部分所生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依損害賠償一般原則,若無特別約定,此損

 害自含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明。

 ㈣經查,承攬人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間前已完成之部分為附表壹、1至4;貳、1至2;參、1至2所示項目。被告則主張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另行請他人施工支出214,400元,施工項目詳如估價單(本院卷151頁)。而經本院核對系爭契約之施工項目與被告所提出估價單之施工項目,其中給排水系統部分,原告提出施工完成之照片(本院卷43-69頁),且被告後續施工項目並無附表壹、1至4部分之工程,故此部分之工程,堪認原告業已依契約施工完成。另原告所主張已完工之附表貳、1至2;參、1至2所示項目工程,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1-99頁),惟被告所提估價單亦有類似施工項目,本院審酌電路管線更新,依理應在牆壁工程完工前施作,如此才能將管路隱藏在牆壁內而有一定之美觀,對照被告於110年11月2日通訊內容稱:「牆壁施工完成後,會通知把後續的水電跟弱電部分弄好」(本院卷181頁),可認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前,應已將管路部分更新,否則牆壁施工完成後,再更新線路勢與施工順序不符,故原告主張附表貳、2;參、2部分已完成施工,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已完工之附表貳、1;參、1所示項目工程,雖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1、73、75、95、97、99頁),惟各該照片均只有白鐵箱之底部,然系爭契約此部分之項目名稱系「白鐵開關箱」、「弱電白鐵開關箱」,對照被告所提施工完成之照片(本院卷第211-215頁),顯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施工完成,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施工項目附表壹、1-4;貳、2;參、2部分,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其請求此部分之報酬,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因系爭契約終止可得請求者包括壹、1衛浴設備給排水管線(3式:總價120,000元)。2給排水幹管(1式;總價15,000元)。3廚房給排水管線(1式;總價10,000元)4其餘用水區域(1式;總價5,000元)。貳、2管線路更新(1式;總價120,000元)。參、2弱電系統管線路(1式;總價50,000元)。合計32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尚可請求12萬元。

 ㈥至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全部施工,後續請人繼續施工支出214,400元,此部分可請求原告賠償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151頁)。其中給排水系統部分,與原告施作之附表壹1至4所示工程,並不相同。至於電線管路部分,依理原告應已完成此部分工程,有如前述,被告就原告完成之工程重新施工,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本院卷115頁送達回證日期章雖為110年,但依該送達證書列印日期為111年,顯然該日期章有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項目

壹、給排水系統:

1、衛浴設備給排水管線(3式:總價120,000元)。

2、幾排水幹管(1式;總價15,000元)。

3、廚房給排水管線(1式;總價10,000元)

4、其餘用水區域(1式;總價5,000元)

5、水塔位移(1式;總價10,000元)

6、1/4加壓馬達(1式;總價6,500元)

7、1/2抽水馬達(1式;總價6,500元)

8、台昱排風扇(3式;總價1,95元)

貳、電力系統1-3F

1、14P白鐵開關箱(3式;總價15,000元)

2、管線路更新(1式;總價120,000元)

3、星光開關插座面板(1式;總價10,000元)

4、電錶箱位移(1式;總價15,000元)

參、弱電系統1-3F

1、弱電白鐵開關箱(3式;總價13,500元)

2、弱電系統管線路(1式;總價50,000元)

3、網路電視電話面板(1式;總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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