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森興 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37,5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