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05、12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侑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最右欄中「以網路轉帳」應更正為「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證據部分另增列「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明細」、「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1576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林侑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告訴人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審判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實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共二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無悔意,且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佳,然迄未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復衡酌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均由前夫擔任親權,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茲據被告供稱此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舉,有因而獲取5千元之對價一節在案(偵一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有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頁),而本件遍觀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高於5千元之對價;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雖有分別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且嗣後陸續遭提領一空,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爰僅就上述5千元報酬部分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0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08號被告林侑靜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靜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在網路看見有兼職偏門賺錢徵才之訊息,即加入對方LINE暱稱「凱鴻」,得知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至6萬元之報酬。其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需款孔急,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同年月24日13時23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將其申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及郵局等之不詳帳戶共5張提款卡,放置儲物櫃置物箱內,再將儲櫃箱密碼告知予對方,以利對方派少年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取得該提款卡,提款卡之密碼並在LINE告知對方。嗣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侑靜於偵查之供述被告雖坦承其在網路,見有提供帳戶每月可得4萬至6萬元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後,即依該員指示其上開第一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之提款卡放置上揭地點予對方,密碼再告知對方,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缺錢用,被對方吸引,對方說要避稅,故需大量租借帳戶,伊有拿到5千元,認為對方在租借帳戶,並非詐騙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被告之答辯狀及所附其與對方對話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94號裁定。證明被告為每一帳戶每月可得4萬元至6萬元之高報酬,將5帳戶之提款放置員林火車站之櫃物箱內,提供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指派少年胡○○,取得5張提款卡後,並指示該少年提款被害人匯款之事實。5被害人丙○○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手機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存款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㈠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㈡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存
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再者,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
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自稱從事運輸帶工作,每月薪2萬7千元,而被告竟可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坐享每一帳戶每月可領4萬至6萬元之報酬,其獲利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豈能僅以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即可信任此中並無不法情事?足見其係欲坐享不需付出勞力即可每月可領4萬至6萬元之狀態下,雖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為獲得金援,仍容任此等情況而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故其上開辯詞核無足採。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起,冒充「迪卡農」客服人員,佯稱因出貨單貼錯之錯誤設定,為解除,需被害人至ATM或網路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11年5月26日0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2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起,先後冒充「柏克來」及臺灣企銀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告訴人會員帳戶變成購買大筆訂單,需告訴人至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自動存款機,存款2萬1101元,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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