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明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夏明渙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於110
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Grindr與暱稱為『R1』聯繫,並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2樓之某房間內,以新臺幣1萬7千元之代價,向暱稱為『R1』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供己施用(附表所示為施用後剩餘數量),而同時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迨取得該等毒品後,夏明渙便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之住處,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1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夏明渙於警詢時之供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初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持有附表所示2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字卷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為被告在同一時間購買,同時用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3頁),而該等毒品經鑑驗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項目說明證據出處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透明液體)1、送驗淨重7.5489公克2、驗餘淨重2.3800公克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至71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初驗報告(見偵字卷第83頁)3、扣案如左列所示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08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23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字卷第15頁)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45號鑑驗書(見核交字卷第21頁)二淡褐色粉末2包及殘渣袋1包1、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左列淡褐色粉末1包,其送驗淨重0.3926公克、驗餘數量0.2366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2、左列粉末2包驗餘毛重0.914公克(計算式:總毛重1.07公克-【0.3926公克-0.2366公克】=0.914公克)。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5至7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初驗報告(見偵字卷第85頁)3、扣案如左列所示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核交字卷第23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字卷第15頁)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45號鑑驗書(見核交字卷第2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夏明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310
室(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明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夏明渙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及車前擋風玻璃上方,分別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餘淨重:2.38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7公克、0.30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毛重為0.23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明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64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1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餘淨重:2.38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7公克、0.30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1袋包(毛重為0.23公克,被告坦承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其施用所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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