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聖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4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而入監執行。惟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108年間酒駕判刑後迄今已逾3年,並非不入監無法改善,且有正當工作,需要扶養照顧父母、配偶及子女,尚有事業工程需繼續完成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5年內酒駕3犯(106年、108年、111年),漠視法紀及公眾用路安全為由,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告知受刑人如家中有長者或幼童需要照顧,得向社會處請求協助等語,且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訊問受刑人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請受刑人填寫關懷調查表,同意社工前往訪查,再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執字第4184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97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認執行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前之指揮執行過程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則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等事項,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踐行之程序難認違誤或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次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自小客貨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108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駕車行為。受刑人前已獲得2次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卻仍不知珍惜機會,未見反省警惕,又再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對大眾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故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以受刑人酒後駕車係5年內酒駕3犯,漠視法紀及公眾用路安全,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㈢至受刑人雖以前揭家庭、工作事由,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執行檢察官未予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實質審查有無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其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