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 林啟棠
許庭維 相對人 張瓊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3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1月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地址,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限內聲明異議。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設籍金門縣(住所地在金門縣),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無管轄權,而駁回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惟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相對人於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自由路路口處。相對人之居所地為彰化縣○○鎮○○○街0號2樓209室。是以原因事實發生地為彰化縣,相對人之居所地亦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是以,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後段立法意旨,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有管轄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設籍地址在福建省金門縣,有戶籍資料可稽。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報其住所係在彰化縣或金門縣,依其戶籍地址送達情形為寄存送達;依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載之彰化縣地址送達,則為遷移不明不能送達,自不能認相對人在彰化縣有居所。故異議人所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彰化縣乙情,僅得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非民事訴訟第510條規定得聲請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另本件債務人僅有相對人一人,亦無民事訴訟第20條所規定多數債務人之共同管轄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無管轄權,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