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瑞燃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燃與 陳寬 祐係鄰居,詎林瑞燃竟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 陳寬祐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之住處前,先以不詳方式使該住處大門發出巨大聲響,致陳寬祐驚醒後無法休憩並前往應門後,再對陳寬祐恫稱:「隨時把你跟緊緊,我跟你說,你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啦」、「你想打架是不是,蛤,看 林北 怎把你後蕊(台語,即打下去),你憨面憨面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寬祐,使陳寬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0年月11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陳寬祐上址住處前,先持鐵鎚(未扣案)敲擊該住處大門發出巨大聲響,陳寬祐前往應門後,再對陳寬祐恫稱:「出來啊,……你站那邊做什麼,有才調(台語,即本事)你出來,幹你娘, 林北哈 罵(台語,即Hammer)頭殼給你敲下去」等語,右手並將鐵鎚舉起作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寬祐,使陳寬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寬祐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寬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林瑞燃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蒐證檔案,因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對話地點又係在不特定公寓住戶會經過之告訴人住處門口,尚無侵害被告秘密通信自由可言,而告訴人錄影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據,尚非不法,核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該錄影內容,係藉由科學、機械之攝影原理,對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之忠實記錄,未涉及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連貫完整,無造假或移花接木之虞,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上開錄影檔案係告訴人所設計,不能做為證據云云,洵非可採。
(四)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勘驗,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於實施勘驗時,祇要依法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此觀之刑事訴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8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蒐證檔案,並就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作成勘驗筆錄,依據前揭說明,勘驗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都是告訴人設計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核交卷第3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見偵卷第69頁),是二人為同一公寓之鄰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然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
2.被告前後2次對告訴人恐嚇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蒐證檔案,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並有110年10月20日錄影畫面截圖、未扣案之鐵鎚照片及110年11月26日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1頁),且被告亦坦承其為錄影蒐證檔案內之人(見本院卷第105頁)。綜觀上開證據,足見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先以不詳方式使該住處大門發出巨大聲響,告訴人前往應門後,對告訴人陳寬祐揚稱:「隨時把你跟緊緊,我跟你說,你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啦」、「你想打架是不是,蛤,看林北怎把你後蕊,你憨面憨面你」等語,被告另於110年月11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先持鐵鎚敲擊該住處大門發出巨大聲響,告訴人前往應門後,被告復對告訴人陳寬祐揚稱:「出來啊,……你站那邊做什麼,有才調你出來,幹你娘,林北哈罵頭殼給你敲下去」等語,右手並同時舉起鐵鎚作勢。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一次來時,伊當時在睡覺,被告敲伊家的門,之後就說:「我隨時把你跟緊緊你會發生什麼事你也不知道」、「你想打架是不是」、「看林北把你後蕊你憨面憨面」,伊聽了覺得他要一直纏著伊,伊會怕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是鄰居,伊住在4樓,被告住在頂樓,伊提出之蒐證影片就是被告前後2次對伊恐嚇之經過,第1次被告講「你想打架是不是,蛤,看林北怎把你後蕊,你憨面憨面你」,伊感到害怕,有一種壓迫感,而且他講「會把你跟緊緊」,被告就住附近,伊會擔心被告可能會隨時對伊採取不利之舉動,第2次被告說「林北哈罵頭殼給你敲下去」,伊也感到害怕,要是沒鐵門的話,伊的頭就被砸了,覺得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衡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若見聞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及被告第2次前來時,右手舉起鐵鎚作勢之舉動,亦會認為被告可能隨時以暴力相向,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嚴重威脅,是告訴人證稱其當時對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乙節,應堪採信。準此,被告前後2次所為,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屬恐嚇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鄰居和睦相處,竟率爾對告訴人施以上開2次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持用之鐵鎚並未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鐵鎚並非違禁物,而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勘驗結果1◎勘驗偵卷證物袋內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檔名「陳寬祐蒐證影片.mp4」之影片,結果如下:(影片一開啟,影片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年11月20日星期六10時42分24秒)(10時42分34秒,傳來碰碰碰之敲擊聲響)(10時42分41秒,鏡頭轉至大門, 陳寬佑 開啟內門,林瑞燃(穿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戴眼鏡、灰髮)站在門口。)(10時42分42秒起)林瑞燃:我知道你在裡面,你那顆手錶如果沒有還我,隨時把你跟緊緊,我跟你說,你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啦。(10時42分55秒,陳寬佑開啟鐵門)林瑞燃:怎麼樣。陳寬佑:你為什麼來敲我們家門。林瑞燃:你媽媽是小偷啦,把我的錶拿走啦。(10時43分2秒,林瑞燃左手抓住鐵門外側門把,陳寬佑抓住鐵門內側門把)陳寬佑:你說什麼。林瑞燃:你想打架是不是。陳寬佑:你再講一次。林瑞燃:你想打架是不是,蛤,看林北怎把你後蕊(台語,即打下去),你憨面憨面你(台語),你媽媽偷我的錶,叫她把錶還給我。(影片於10時43分17秒結束)2◎勘驗偵卷證物袋內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檔名「11269.mp4」之影片,結果如下:(影片一開啟,顯示時間為2021年11月26日星期五9時10分22秒)(9時10分25秒,影片傳來大聲碰碰碰敲擊聲)林瑞燃:你沒還我,你絕對不會平安,我去報案才知道你前科那麼多,幹你娘,別人對你。(9時10分41秒,陳寬佑開啟內門,透過鐵門縫可見林瑞燃站在門外)林瑞燃:安怎(台語),出來啊,假肖(台語)你,……我兒子剛才才來而已我跟你說,你站那邊做什麼,有才調(台語,即本事)你出來,幹你娘,林北哈罵(台語,即Hammer)頭殼給你敲下去,(林瑞燃右手同時舉起鐵鎚)。(9時11分15秒,林瑞燃以鐵鎚敲擊鐵門,此時影片結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