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師傅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被告蘇建豪男32歲(民國78年10月24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豪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其行車搖晃不定且臉色紅潤,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豪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H218338號通知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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